第144章 天壇憲法草案

當天袁世凱又進一步向全國電告解散國民黨的理由:“國民黨之所謂黨略,大率借改革政治名,行攘奪權力之實。凡可以逞其野心者,雖滅國亡種,茶毒生靈,亦所不惜。……該黨標其名曰國民,而專以殘民爲事,與民意違反,……陰謀詭計,層出不窮,秘密機關,遂經發現。本大總統何能寛容少數亂徒,置四萬萬人利害於全不顧?不得已,始有解散該黨之令。”由於國民黨議員“曲庇作亂之逆黨……不知有國家,只知有本黨;不知有團體,只知有個人……只能將其議員資格取消。云云……”

一個爲了民主和共和,努力奮鬥,流血犧牲的黨,就這樣在民主共和的旗幟下被遣散了。讓人不能不爲袁世凱的獨裁而義憤填膺。

但是,沒過多少年,就是這個被袁世凱解散了的國民黨的一些人,在他們還沒有完全奪取政權時,就轉過頭來,對曾和他在一個戰壕裡北伐的另黨大開殺戒,成千上萬的中華民族的優秀子孫,因爲爲國家和人民過上好日子而戰鬥倒在血泊中。

把他們拿來和袁世凱比,好像袁世凱要仁慈和人道得多,因爲,袁世凱畢竟沒有大開殺戒。

從袁世凱,到後來的國民黨的一些人,他們在幹壞事的時候,都是以人民的名義;言必稱他們代表人民。只是不知道,人民通過什麼方式,授權於他們。

解散了國民黨,袁世凱自以爲得計,自以爲是大獲全勝。其實是給自己的失敗埋下了禍根,自掘了墳墓。

唐紹儀說過,民國要想搞好,袁世凱必須和同盟會真心合作。一個很簡單的道理,如果有國民黨這個反對黨時時地限制、監督和抵制,袁世凱未必能有後來的倒行逆施,乃至遺臭萬年。

所以,國民黨的被解散是國民黨的不幸,其實更是袁世凱的不幸。

草原上有一羣野山羊,經常遭到草原上野狼的攻擊。人們爲了保護這些可愛的野山羊,就把草原上野狼滅殺了。沒有了野狼,野山羊應該能夠健康成長了吧?沒有,野山羊反而越來越體弱多病,大量減少。後來,有了明白人,又把野狼引進草原。野山羊爲了生存,不停地奔跑,反而更加強壯。

不同思想、觀點、主張能夠共存,甚至和睦相處,這樣的社會或許會更爲健康。

收繳獲國民黨議員的證書、徽章共三百多件後,計算下來,兩院議員仍夠得上法定人數,還可以繼續開會。

於是,第二次派出軍警,把以前曾參加過同盟會、國民黨而後來已被袁收買爲相友會、公民黨等黨派的議員的證章、證書搜繳回來。然而,兩次搜繳數還是沒有超過兩院議員的半數。

便又第三次派出軍警,把“二次革命”以前已經聲明脫離國民黨的議員的證章、證書也搜繳回來。這樣才使國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

在參衆兩院開會時,袁世凱派出軍警把門,手持名單,逐一排查,不準撤銷資格的議員入內。使二院都達不到會議的有效人數,而使二會癱瘓。

憲法起草委員會也因二十幾名委員被取消資格,加之有人辭職,無從開議而宣告解散。

憲法起草委員會的消亡,也就意味着《天壇憲法草案》走進歷史。

《天壇憲法草案》簡稱“天壇憲草”。因於北京天壇祈年殿起草而得此名。辛亥革命後第一屆國會成立後,由參衆兩院各選三十人爲憲法起草委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天壇憲法草案全文:

(中華民國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擬定)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爲發揚國光,鞏固國權,增進社會之福利,擁護人道之尊嚴,制茲憲法,宣佈全國,永矢威尊,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爲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國土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更變之。

第三章 國民

第三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爲中華民國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爲平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國民教育,以孔子之道爲修身大本。

第四章 國會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二十一條 國會以參議院、衆議院構成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衆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議員。

第二十六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國務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三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及閉會,但臨時會由大總統牒集之。

第三十二條 國會開會期爲四個月,但得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三月一日開會。

第三十四條 國會臨時會之牒集,於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請求;

二、國會委員會之請求;

三、**認爲必要。

第三十五條 國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兩院同時休會。

衆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行之。

第三十六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三十七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三十八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三十九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一致成之。一院否決之議案,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四十一條 衆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爲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四十二條 衆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爲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四十三條 衆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爲不信任之決議。

前項決議用投票法,以列席員過半數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爲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奪其公權,如有餘罪時,付法院審判之。

第四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四十六條 兩院各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四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四十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兩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國會委員會,於每年國會常會閉會前,由兩院各於議員中選出二十名之委員組織之。

第五十二條 國會委員會之議事,以委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五十三條 國會委員會於國會閉會期內除行使各本條所定職權外,得受理請願並建議及質問。

第五十四條 國會委員會須將經過事由,於國會開會之始報告之。

第六章 大總統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爲大總統。

第五十七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爲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五十八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五十九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爲左列之宣誓:“餘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六十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十一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 大總統公佈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大總統爲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佈命令。

第六十五條 大總統爲維持公共治安,或防禦非常災患,時機緊急,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以國務員連帶責任,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項教令,須以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追認,國會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大總統爲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率陸海軍。陸海軍隊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爲民國之代表。

第六十九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七十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條約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委員會認爲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爲解嚴之宣告。

第七十二條 大總統頒予榮典。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國會同意,不得爲復權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得停止衆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經參議院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衆議院,但同一會期不得爲第二次之解散。大總統解散衆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國.務.院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七十九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爲國務員。

第八十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衆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經國會委員會之同意,得爲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衆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大總統非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解散衆議院,應即免國務員之職。

第八十三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爲說明**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前項委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爲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傣、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條 兩院議員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佈之。

第九十二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否認時,得於公佈期內聲明理由,請求複議,如兩院各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佈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佈期限,即成爲法律,但公佈期滿在國會閉會或衆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九十四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章 會計

第九十五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九十七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九十八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衆議院。

參議院對於衆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衆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爲預算。

第九十九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〇〇條 政.府爲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〇一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〇二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爲歲出之增加。

第一〇三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〇四條 爲對外戰爭,或戰定內亂不能召集國會時,政.府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爲財政緊急處分。

但須於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衆議院追認。

第一〇五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準。

第一〇六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衆議院對於決算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〇七條 審計院以參議院選舉之審計員組織之。

審計員任期九年,每屆三年改選二分之一。審計員之選舉及職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〇八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自。

第十一章 憲法修正及解釋

第一〇九條 國會得爲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爲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一〇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一一條 國體不得爲修正之議題。

第一一二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一三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這一憲法草案與《臨時約法》相比,明顯地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如規定了大總統有頒佈緊密命令權等),但袁世凱還是不能接受。更何況該憲法草案對總統任期有了明確規定,袁世凱這樣的人,如何能受任期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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