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位上,程都皺着眉頭,眼神在賴子星非法經營案的案卷材料與電腦屏幕之間來回切換,他的右手不停的轉着鉛筆,這是他上學時養成的習慣,因爲他覺得只有這樣才能讓他集中精神,思考問題。
宇文東在電腦上敲完一個案子的辯護意見後,起身伸了個懶腰,見旁邊的程都已經進入了無我無他的境界,讓他暗吃一驚,沒想到這貨辦起案子來這麼認真,與平時判若兩人。估計吃飯要是不叫他,他能研究一天案子。
就在此時,杜庸走了過來:“案子看的怎麼樣了?”
“師父,您說賴子星有沒有可能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程都起身突然問道。
“哦?走,拿上案卷,咱們去方老大的辦公室。”杜庸見今天團隊的成員有一多半都在所裡,在工位上討論案件容易打擾別人。方軼剛纔正好去法院了,一時半會兒回不來,他便帶着徒弟去了方軼辦公室。
方軼的團隊有個習慣,只要方老大不在,那他的辦公室就是團隊成員討論案子的最佳地點。沒辦法每次週五開會都在方軼的辦公室,有會議都不去,大家養成習慣了。
一開始程都還有些忐忑,覺得方老大不在,進入人家辦公室不太好,後來見大家都這樣也就入鄉隨俗了。
“說說你的想法。”杜庸坐下後,看向對面的程都,後者坐下後把手裡的資料拿了出來。
“師父,我說說我的理解,您看我說的有沒有道理。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我在網上查了下,所謂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一般表現爲兩種情形:
一是行爲人沒有向有權批准的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設立申請,這類情況多見於根本不具備設立金融機構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二是行爲人雖然提交了申請材料,但有關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爲不符合條件而未予批准,沒有頒發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情況。
本案中,被告人成立的‘大發公司’不僅沒有經過任何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而且連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條件都不具備,顯然屬於非法設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金融機構,是指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
一般包括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從‘大發公司’經營的業務來看,大發公司的經營方式符合《典當管理辦法》中關於典當行的特徵,即‘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爲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爲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爲’。
從典當行爲的本質看,典當行應當屬於金融機構。由此,被告人違法成立實際從事典當活動的‘大發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特徵。
所以我覺得被告人賴子星的行爲有可能會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說完後,程都放下手中的材料,看向杜庸。
“嗯,能夠獨立、主動的思考案情,值得表揚。一開始我也這麼考慮過,但是後來我把這個想法給否了。”杜庸靠在椅子上微笑着說道。
帶徒弟最怕人云亦云,師父說什麼徒弟就說什麼,徒弟自己不會獨立思考。師父的話也不見得百分之百都對,所以徒弟要想青出於藍而勝於藍,必須有自己獨立的想法,主動的去分析案情,學習師父分析案子的方式,但是又不能拘於此。
程都能說出這麼一番話,杜庸很高興。
“師父,您爲什麼要否了這個想法?這個思路有什麼問題嗎?”程都不解的問道,在他看來自己的想法有理有據,沒有什麼問題。
“你說的雖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刑法》規定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立法本意卻並非這麼簡單。
該罪不要求有金融業務的具體開展,處罰的只是單純設立行爲,但《刑法》之所以將此種單純設立行爲直接認定爲犯罪,在於該類行爲對金融安全具有潛在的嚴重危險。
從這一點上分析,如果設立行爲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本質上必須對金融安全產生潛在的嚴重危險,如果行爲不可能對金融安全產生嚴重危險,則不能構成該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字面規定,似乎只要行爲人實施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爲,就可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但在具體案件中,對符合該罪構成特徵的行爲要認定構成該罪,還必須在情節上認定行爲是否可能對金融安全產生嚴重的危險。
是否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即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第一個方面(形式要件),行爲人非法設立的機構是否具備合法金融機構的一些必要形式特徵,比如機構名稱、組織部門、公司章程、營業地點等。
因爲在實踐中,行爲人設立的所謂金融機構之所以非法,僅僅是因爲欠缺有關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要件,而其他要件往往是基本具備的,如此纔可能使一般社會公衆產生信任,否則也不會有人與其發生金融業務往來。
第二個方面(實質要件),行爲人非法設立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相應金融業務的實質能力,包括資金實力、專業人員等。
如果不具備開展相應金融業務的實際能力,就沒有可能面向社會開展有關金融業務,更談不上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危險。
本案中,被告人設立的‘大發公司’,僅是被告人自行在批發市場內租用的一間房屋掛牌營業,根本就沒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部門註冊登記的審批手續。
‘大發公司’既沒有冠以典當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名稱,也沒有公司章程和相應制度規範;根據在案證據顯示,該“公司”沒有足夠的運營資金(所貸資金均爲業務往來中臨時借用),開展的業務極不規範(有關押車貸款協議均爲手寫),也沒有足夠的專業從業人員(僅被告人一人,且被告人不具有專業金融知識背景)。
綜上,‘大發公司’並不具備《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尚達不到足以威脅金融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所以不能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論處。”杜庸解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