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8章 侵佔罪VS職務侵佔罪

“她的理由是,所謂企業,是指依法成立、以營利爲目的,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社會服務的經濟組織。被害單位機加工廠雖註冊爲個體工商戶,但該廠實際上是按照企業來運營管理的,僱工人數也比較多,具有企業的全部特徵,故應視爲企業。

周律師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單位”的範圍,作了擴大解釋,理解爲可以包括類似於本案機加工廠這樣的個體工商戶。”杜庸說道。

“嗯,我的意見跟你一樣。本案應該定性爲侵佔罪。”二十多分鐘後,方軼放下了案卷,想了想說道。

“您能否幫我解釋下,有些地方我還是想的不是太通透。”杜庸虛心求教道。

“我的理解是這樣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爲。

由此可知,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應當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我認爲,個體工商戶是《民法通則》(現已被《民法典》替代)所規範的,屬於個人投資經營,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特殊民事主體,不是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理由是:

第一,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法》中提到的個人獨資企業有所不同,它不屬於企業。

第二,個體工商戶在民事法律上不同於自然人,它最顯著的特徵是投資人,個體工商戶既可以是公民個人投資經營,也可以由家庭成員投資經營。

如果是個人投資經營,個體工商戶在刑法意義上應視爲個人;如果是家庭投資經營,從刑法意義上看也不能完全視爲單位。

第三,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經費和財產,有相對獨立性(資產獨立、業務獨立、人員獨立、財務獨立、機構獨立)的社會組織。

個體工商戶雖然也是民事主體,但它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徵,不具備單位的組織性特點。

所以,在刑法意義上,個體工商戶是實質的個人,而不是企業或單位。因此,個體工商戶所聘的僱員、幫工、學徒(無論其稱謂如何),均不能成爲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本案被害人機加工廠雖然規模比較大,管理方式類似於企業,但它仍然是個體工商戶,法律意義上仍爲個人。

因此,該加工廠所聘用的司機,不屬於職務侵佔罪的主體,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本廠的財物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方軼解釋道。

“哦,您這麼一說,我就通透多了。”杜庸點頭道。

“本案中,被告人牛慎儀不是採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將他人佔有下的財物佔爲己有,其行爲的實質是將自己臨時代爲保管的財物非法佔爲己有且拒不退還。

被告人牛慎儀作爲個體工商戶機加工廠僱傭的司機,受託負責運送機加工廠的原材料和產品,這種僱傭委託關係,使雙方就所交運的貨物已形成一種實質意義上的代爲保管關係。

換句話說,被告人牛慎儀作爲爲個體工商戶送貨的司機,對車上的貨物負有代爲保管的義務,但其非法佔有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而逃匿,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侵犯了機加工廠的財產所有權,所以我認爲,其行爲構成侵佔罪。”方軼接着解釋道。

送佛送到西,既然給團隊成員分析案情,怎麼也得分析透徹了,不能把話說一半就停了,那樣不利於團隊成員專業水平的提升。

一個團隊的專業實力不是由專業水平最高的那個人決定的,專業水平最低的那個人會拉低整個團隊的水平。所以方軼要提升團隊的專業水平,創口碑,就不能藏私。

侵佔案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所以這個案子的自訴人是機加工廠,杜庸雖然也覺得這個案子被告人應該構成侵佔罪,但一直不通透,所以纔會來找方軼請教。

半個月後,法院的判決再次印證了方軼的觀點。

法院認爲,被告人牛慎儀將代爲保管的自訴人價值十二萬元的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其行爲已構成侵佔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牛慎儀犯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繳獲的贓款七萬元返還給自訴人。

當然這都是後話,此時的杜庸是不知道的。

“孟廣達最近怎麼樣?是不是已經忙的腳打後腦勺了?”方軼笑呵呵的問道。

“達哥挺拼的,不管大案子還是小案子,只要分給他的,有錢賺,他都接。”杜庸很客觀的評價道。

“嗯,咱們團隊就你們三個律師,我會盡量把案子分配的均衡一點。你們放心,如果有肥活兒,我不會抱着不放,只要肯幹,大家都有的賺。”方軼微笑道。

“您放心,不用您說,我們也會努力。”杜庸回道。

能當律師誰都不傻,如果老闆有私心,把肥活兒都給了一個人,或者自己抱着不放,很快其他律師就會知道,用不了多久團隊內部就會離心離德,整個團隊長久不了。

方軼在這一點上還算公平,首先他不會自己私自節流肥活兒(他的目標是打造團隊,不是單純的自己賺錢),其次他也不會偏愛某一位律師,在團隊內拉幫結派,所以大家都挺信服他的。

當然在杜庸看來,有可能是團隊人少,方老大不需要這樣做,以後團隊發展了,律師多了,不知道方老大是否還能一碗水端平,只能走一步看一步了,至少目前大家還是挺滿意的。

很快沈明元洗錢的案子開庭了。因爲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很紮實,方軼只能做罪輕辯護,檢察員建議法院以洗錢罪判處沈明元有期徒刑五年。

方軼認爲沈明元構成洗錢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建議法院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

庭審結束後,審判長當庭宣判。

法院認爲,被告人沈明元受他人指使,爲獲得不法利益,明知是他人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仍夥同他人以走私所得資金投資企業經營的方式,掩飾、隱藏該違法所得的非法性質及來源,其行爲妨害了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構成洗錢罪。

被告人沈明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沈明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二、沒收被告人沈明元的違法所得寶馬小汽車一輛。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沈明元的案子就這樣了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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