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宋的田賦(兩稅)

唐代“兩稅法”所定,田賦“夏稅”不得過六月,“秋稅”不得過十一月。五代時雜賦增多,後唐初期又提前起徵田賦,史稱“其弊也先期而苛斂,增額而繁徵,至於五代極矣”④,其實到南宋才達到頂峰。

後唐明宗對徵稅時間的改革

後唐明宗不僅減輕了賦稅,天成四年(929)還規定,全境按季節早晚,分別規定幾種納賦期限,自氣候比較溫暖的黃淮地區,“夏稅”自五月十五日起徵,八月初一日納足,最北部的沿邊地區,則自六月初十日起徵,九月納足。比唐制晚一至三月,便於稅戶納稅,這是兩稅制(田賦)實行以來最重要的改革。

後周顯德三年(956),又規定“今後夏稅以六月初一日起徵,秋稅至十月初一日起徵,永爲定製”①,進一步推遲兩稅的起徵時間,但似並未能貫徹,宋初實行的大體上仍是後唐天成四年的制度。

宋代田賦徵收時間的變化

宋朝將後唐明宗所定,“兩稅”徵收時間不同的制度推向全國,原後周統治區中南部,夏稅以五月十五日起徵,七月三十日納畢;北部納畢的時間則爲八月五日,比後唐規定要早得多,這可能不是宋初的新創,而是後晉、後漢、後周三朝沿用後唐天成制度時逐漸改變所成。後周舊統治區南部的部分地區,以及後周、宋朝相繼征服的淮河、秦嶺以南廣大地區,夏稅起納時間爲五月初一日,七月十五日納畢,宋初的制度比後唐天成的制度苛刻。秋稅起納時間統一爲九月初一日,十二月十五日納畢,這比唐制秋稅不得過十一月,晚了十五日。但實際上夏秋稅的納畢時限還是過緊,端拱元年(988),規定夏、秋稅的納畢時間,均可比上述規定推遲一個月。淳化二年(991),又考慮到長江流域及以南地區,九月初一日稻穀還未完全成熟,秋稅的起納時間改爲十月初一日。

北宋後來又對部分地區的徵收時限作了調整,西北部地區夏稅的起徵推遲爲五月二十五日,納畢爲九月十日。秋稅起徵,福建推遲爲十月十一日,而淮南則提前爲九月十五日;納畢的時限,福建地區推遲爲正月三十日,長江中下游、珠江流域則均推遲到二月十五日。

夏、秋兩稅的納稅時限,各分爲初、中、末三限,天數大體相等,各限又以本限時日之半,稱爲半限。當年的夏秋“兩稅”,通常都要分限送納,末限的半限時納足九成,末限滿時納足;積年所欠兩稅,則分別在中限的半限時納足七成,末限滿時納足。如遇災荒年份,可似減或免;也可延期交納,稱爲展限,也分爲三限。宋代田賦交納時限的法令,比唐、五代更適應農作物的收穫季節,也比較完備。

預催

“先期而苛斂”,五代時除後唐明宗、後周世宗時期外,都非常嚴重。北宋中期(含)以前和南宋孝宗時期解決得較好,孝宗以後,愈演愈烈,較之五代有過之而無不及。

提前徵收本稅季的田賦,稱爲“預催”。南宋初已是普遍現象,夏稅原規定八月半納畢,戶部決定夏稅必須七月底以前送到首都臨安,各地就必須六月,甚至五月就要收完夏稅。到宋孝宗時,送達臨安的時間,已提前到五月,甚至四月。淳熙四年(1177)二月,“劉溥奏:近

年諸郡違法預催夏稅,民間苦之”,孝宗認爲:“既是違法病民,朝廷須別作措置,安可置而不問。”採取動用南庫的庫金(儲備的軍費)臨時墊交戶部,解決當年的朝廷經費,待次年春季田賦解到後撥還南庫,以解決田賦“夏稅”的預催問題①。但在孝宗以後,預催問題日益嚴重。

預借

提前徵收本年度田賦或徵收下一年及以後年度的田賦,稱爲“預借”。建炎四年(1130),“於浙西民間預借秋料苗米”,是預借當年田賦。紹興六年,“預借江、浙來年夏稅絹之半,盡令折米”①,則是預借次年田賦。“紹興和議”以後,預借的事件更是不斷髮生,甚至預借第三年的田賦。

淳熙五年,有官員指出:“是名曰借,而終無還期,前官既借,後官必不肯承。”可見所謂預借,實際是額外增稅,其後宋孝宗明令以庫金歸還,並“委制、總及漕臣考覈實數補填。自今後預借,官以違制論,吏以盜論”①,因而有所遏制。

淳祐八年(1248),陳求魯指出:“常賦之入尚爲病,況預借乎!預借一歲未已也,至於再,至於三;預借三歲未已也,至於四,至於五。竊聞今之州、縣,有(預)借淳祐十四年者矣”①,反映了南宋末年的嚴重情況。

支移、折變(折納)

民戶將田賦由應交納地點改爲輸往其他地方,實際是服力役。最初只實行於西、北邊境,最遠不超過300裡,稱爲支移。元二年(1087),改爲一、二等戶300裡,三、四等戶200裡,五等戶100裡,不願支移的交納“道里腳錢”,後又在不承擔支移的地區也徵收道里腳錢,多的達到正賦的三分之一以上。北宋末年,已規定隨田賦兩稅交納,正式成爲田賦的附加稅。

將田賦的谷帛折變爲錢,或將錢折變爲谷帛,或將谷粟與布帛相互折換,甚至先將甲物折變爲錢,又將錢折變爲乙物,再將乙物折變爲錢等等,稱爲折變(折納)。朝廷利用擡高或降低“物價”的手段,千方百計變相加賦,以致實際交納數達正常賦額的二倍以上。折變成了變相加賦的重要手段。紹熙元年(1190)有人指出:“古者賦租出於民之所有,不強其所無,今之爲絹者,一倍折而爲錢,再倍折而爲銀”②,反映了南宋的折變情況。

省耗、雀鼠耗及會州

另有加納十分之一谷粟,稱爲省耗,後唐明宗取消,後晉時恢復了省耗,並增爲加納十分之二;還增收十分之二的雀鼠耗,宋代沿襲徵收。

五代時,田賦夏稅收畢,州府官吏調各縣有關官員來州、府覈查帳目,稱爲“會州”或“會末”、“會鈔”。屬縣官吏即向州、府官吏行賄,行賄費則向民戶徵收,又乘機勒索,成爲稅戶的沉重負擔。後周顯德四年(957)曾明令禁止,宋乾德元年(963)再次下詔禁止,情況才改變。

沿納

宋朝建立後,史稱“每以恤民爲先務,累朝相承,凡無名苛細之斂,常加劃革,尺縑鬥粟,未聞有所增益”③,其實劃革的並不多。唐末五代,田賦以外收取各種物品,相繼折變爲稅賦,稱“雜變之賦”,也稱“沿納”。明道二年(1033),以類合併,分粗細兩類,隨田賦兩稅徵收,有省

耗、雀鼠耗、倉耗、頭子錢等,還有“丁身錢米”、陪錢、地錢、食鹽錢、牛皮錢、篙錢、鞋錢等,只有少數得到減免。如開寶四年(971),將南漢原先所用的大斗,改爲用標準鬥“省鬥”(一大斗相當於省鬥一鬥八升)①;淮南楊行密,在兩稅外以“借”的名義增加十分之五的稅收,直到慶曆五年(1045),揚州知州韓琦奏請後才取消;而“江東路(在南唐時)輸苗米(兩稅)一石者率皆納一石八斗”,至北宋末宣和三年(1121),在官吏奏請後才“改正”;江南西路地區,南唐時的兩稅增收三成,直到南宋紹興十八年(1148),地方官也只是“乞先將沿納一項錢米,特免支移、折變”①,而未敢提出廢除。原南漢、楚、閩、吳越所收的“丁身錢米”,宋真宗、仁宗時才逐漸免除“丁錢”,而“丁米”仍依舊徵收,以後有些地區纔有所減少。如此等等,不勝枚舉。

僅南唐舊統治區的“沿納”就有14項,如鹽博絹、加耗絲棉、戶口鹽錢、耗腳、鬥面、鹽博斛鬥、醞酒麴錢、率分紙筆錢、析生望戶錢等,其中如徵收醞酒麴錢,原先是允許民戶私下造酒;而徵收鹽博絹、鹽博斛鬥等,也支付官鹽。宋代禁止私人造酒,鹽又不再支付,但照舊“沿納”,完全成爲“白取”。

和買(折帛錢)、和糴

和買也稱預買、和預買,鹹平二年(999),朝廷決定在春天借錢給需錢的民戶,預買絹匹,絹價也高於市價,民戶隨夏、秋田賦交納絹,試行之後,“公私便之”,逐漸推及全國②。仁宗時,改爲三分給錢,七分給鹽。後又變爲硬性分配預買絹數,預付的錢又收利息。徽宗時,改鹽鈔法後,佔絹價七分的鹽不再給,以後其餘三分的錢也不給,完全成爲“白著”(白取),變成田賦的附加稅,而且絹每匹的重量由12兩提高爲13兩,少1兩納200余文。南宋建炎三年(1129)開始,將田賦絹與“和買”絹,每匹都折錢2貫交納,稱爲“折帛錢”,以後增至6貫,甚至10貫,和買絹由實物稅演變爲貨幣稅,隨田賦交納。

宋代爲軍需而徵購糧草,稱爲和糴,後改爲按戶等、家產等強制徵購。南宋時,徵購的配額不少地方已與田賦相等甚至更多,支給的“糴本”大多是官告、度牒,部分爲紙幣,實際上已成爲田賦的變相附加稅。

④《金史》卷27《河渠志》。

①《金史》卷27《河渠志》。

①《宋史》卷174《食貨志》上二《賦稅》。

①《五代會要》卷25《租稅·雜錄》。

①《宋中興兩朝聖政》卷55。

①《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33,建炎四年五月壬寅;《宋史·食貨志·賦稅》。

②《宋中興兩朝聖政》卷56;《文獻通考》卷5《田賦考》五《預借》。

③《宋史·食貨志·賦稅》。

①《宋史·食貨志·賦稅》。

①《宋史·食貨志·賦稅》。

②唐代尚書省戶部頒佈法式,由太府寺所造的標準鬥,稱爲“省鬥”。五代、北宋前期仍由太府寺校造,熙寧四年(1071)末開始,改由文思院校造“省鬥”。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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