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徵
合同一詞在不同的法律部門均得到應用,如勞動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等。這裡講的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合同法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同時,合同法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一規定限定了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根據這一定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爲。民法上關於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規定,如民事法律行爲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爲的無效和撤銷等,均適用於合同。
第二,合同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爲目的。首先,儘管合同主要是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即債權合同),但並不以此爲限,而是涉及各類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如物權關係、身份關係)。其次,合同的目的不僅在於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也包括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首先,合同是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爲,須有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其次,合同的成立須各方當事人相互爲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各方均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作出意思表示,並且其意思表示是交互作出的。再次,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也稱爲合意,是指當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內容上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
二、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
訂立合同,使當事人雙方相互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協議,必須有一個充分協商的過程,這個過程就是訂立合同的程序,它主要包括兩個步驟:
1.要約
要約是希望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符合下列規定:必須是特定人所爲的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內容必須確定和完整。要約不同於要約邀請,要約邀請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爲,目的在於引導他人發出要約。
2.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若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必須向要約人作出,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必須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規定。承諾生效,表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
(二)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是指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用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各項條款,分主要條款和普通條款。
1.主要條款
這是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合同必要條款的確立標準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法律規定。如《擔保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①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保證的方式;④保證擔保的範圍;⑤保證的期間;⑥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二是合同類型或性質決定。如買賣合同中的價款、租賃合同中的租金。三是當事人約定,即當事人要求必須訂立的條款。必要條款一般並不具有合同效力的評價意義,但可能影響合同的成立。
2.普通條款
是指合同主要條款以外的條款,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法律未直接規定,也不是合同的類型和性質要求必須具備的,當事人也無意使其成爲主要條款的合同條款,如關於包裝物返還的約定。二是當事人並未寫入合同,甚至未經協商,但基於當事人的行爲,或基於合同的明示條款,或基於法律規定,理應存在的合同條款。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
1.一般規定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2.合同書形式的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後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3.確認書形式的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4.合同的實際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四)合同的成立地點
1.一般規定
《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爲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2.書面合同的成立地點
《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合同的履行
(一)一般規定
《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二)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它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爲一時的抗辯權,延緩的抗辯權。它們對抗辯權人是一種保護手段,是債權保障的法律制度。
1.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爲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的權利。
2.先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
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訂約後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合同的變更
合同的變更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要素中任何一個要素的改變。狹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客體和內容的改變,即對合同各項條款的修改、補充、限制等。
(一)合同變更的要件
1.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
即合同變更以原已存在合同關係爲前提。同時,原合同關係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也無合同變更的餘地。
2.合同內容發生變化
這包括:標的物數量的增減;標的物品質的改變;價款或者酬金的增減;履行期限的變更;履行地點的改變;履行方式的改變;結算方式的改變;所附條件的增添或除去;單純債權變爲選擇債權;擔保的設定或取消;違約金的變更;利息的變化。
3.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依法律規定
合同變更通常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但是也可能基於法律規定或法院裁決而變更,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予以變更。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應遵守其規定。
(二)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變更的實質在於使變更後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變更後,當事人應按變更後的合同內容履行。
合同變更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原則上,提出變更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變更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五、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在一定條件下通過當事人的單方行爲或者雙方合意終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滅合同關係的行爲。合同解除是對有效合同的解除,這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合同的解除必須具有解除事由,只是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爲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況下,才允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必須通過解除行爲實現,一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二是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單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消滅。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
《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合同解除條件,一是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二是拒絕行爲違法(無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如果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中非屬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後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予一定的履行寬限期。只有當債務人在該履行寬限期屆滿時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實現,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他違約行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也應如此;⑤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針對某些具體合同規定了特別法定解除條件的,從其規定。
(二)合同協議解除的條件
合同協議解除的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原合同關係。其實質是在原合同當事人之間重新訂立了一個合同,其主要內容爲廢棄雙方原合同關係,使雙方基於原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
採取協議解除合同(即解除協議)方式,因此應具備的有效要件,即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爲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範和社會公共利益;採取適當的形式。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1.一般規定
《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可以並存。
六、合同責任
(一)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徵:①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這規定了違約責任的性質;②違約責任是違約的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承擔的責任。合同關係的相對性決定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③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責任。能夠產生違約責任的違約行爲有兩種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二是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④違約責任以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爲所受損失爲主要目的,以損害賠償爲主要責任形式,故具有補償性質;⑤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約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兩種,即:有違約行爲;無免責事由。
(二)違約行爲
違約行爲,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行爲。這說明:違約行爲的主體只能是合同當事人;違約行爲是一種客觀的違反合同的行爲,而不管行爲人的主觀狀態如何;違約行爲侵害的客體是合同對方的債權。因違約行爲的發生,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從而侵害了債權。
違約行爲可以作以下分類:①單方違約與雙方違約。雙方違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分別違反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
在雙方違約情況下,雙方的違約責任不能相互抵銷。②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以違約行爲是否導致另一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爲標準,違約行爲可作此分類。其主要區別在於,根本違約可構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③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與遲延履行。④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
(三)違約的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也稱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對其違約行爲免於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責事由可分爲兩大類,即法定免責事由和約定免責事由。法定免責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即可援用的免責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約定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
1.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①自然災害,如颱風、洪水、冰雹;②政府行爲,如徵收、徵用;③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在不可抗力的適用上,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①合同中是否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不影響直接援用法律規定;②不可抗力條款是法定免責條款,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小於法定範圍,當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規定主張免責;如大於法定範圍,超出部分應視爲另外成立了免責條款,依其約定;③不可抗力作爲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違約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以下例外:①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②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2.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其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即約定免責事由。對此,合同法未作一般性規定(僅規定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值得注意的是:免責條款不能排除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
(四)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承擔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違約責任還有其他形式,如違約金和定金責任。
1.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其特徵爲:①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具體表現在:繼續履行以違約爲前提,繼續履行體現了法的強制,繼續履行不依附於其他責任形式;②繼續履行的內容表現爲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義務,這一點與一般履行並無不同;③繼續履行以對方當事人(守約方)請求爲條件,法院不得先行判決。
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對於金錢債務,只存在遲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對於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②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③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2.採取補救措施
採取補救措施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關於採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我國相關法律做了規定。如《合同法》規定爲: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爲: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規定爲:修理、更換、退貨。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又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爲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①賠償損失具有根本救濟功能,任何其他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爲損害賠償;②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爲賠償;③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對違約行爲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與違約行爲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爲的懲罰;④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賠償損失的確定方式有兩種: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爲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性(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爲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爲條件)。
4.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依不同標準,違約金可分爲:①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②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賠償性)違約金。
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徵:①是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一); ②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 ③是對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約定(不同於一般合同義務)。
我國《合同法》就法官對違約金具有的變更權作了規定。其特點是:①以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爲條件;②經當事人請求;③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④“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5.定金責任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爲了確保合同的履行,根據雙方約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擔保法》作了專門規定。《合同法》也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責任則即成爲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