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行政機關
(一)國家行政機關的概念
國家行政機關,即政府,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國家權力,爲實現國家目標和任務,組織和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它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之一。
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它必須貫徹權力機關的法律和決定,它不能混同於獨立行使職權的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更不同於不屬於國家機構體系、不行使國家權力、不具有國家活動性質的企事業單位。
(二)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1.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利
國家行政機關具有如下行政權利:行政立法權、行政決定權、行政命令權、行政執法權、行政強制權、行政處罰權和行政監督權等。
2.國家行政機關的義務
國家行政機關要履行以下義務:執行法律,依法辦事的義務;保護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積極高效地爲人民服務的義務;承擔法律責任,依法接受監督,糾正不當、違法行爲和依法應訴、賠償、補償的義務。
(三)國家行政機關的結構
國家行政機關的結構,又稱政府結構,是指構成國家行政機關基本要素的組合方式,包括行政機關內部縱向的層級構成形式和橫向的分支單位構成形式。國家行政機關的結構分爲宏觀體系結構和微觀內部結構兩個部分。
我國行政機關的宏觀結構體系是以層級制結構爲基礎並與職能制結構相結合的。
從最高層到最基層爲:①國務院;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③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④縣級市、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⑤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上述各級人民政府中,國務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級人民政府。
從橫向上看,從國務院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微觀內部結構相似,即每一層級都設立了若干職能部門即工作部門,它們都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它們之間是分工、合作、平等和協調的關係。
二、公務員
2005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這是我國第一部幹部人事領域的法律,是實行公務員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內容可歸納爲兩個方面:一是關於公務員制度和公務員管理的總括性規定,包括公務員制度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公務員的範圍、條件、義務與權利,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公務員管理機構以及違反公務員法的法律責任等;二是關於公務員管理各個環節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規定,包括公務員的錄用、考覈、職務任免、職務升降、獎勵、處分、培訓、交流回避、工資福利保險、退休、申訴控告、職位聘任,等等。
(一)公務員的概念、分類
依照《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也就是隻要符合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這三個條件的工作人員,都將納入公務員範圍進行管理。
按《公務員法》的界定,列入我國公務員範圍的機關工作人員大致是:一是中國共產黨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紀檢委的專職領導成員;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工作部門和紀檢機關的工作人員;街道、鄉、鎮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二是人大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專職常委,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專職副主任、秘書長,鄉鎮人大專職主席、副主席;各級人大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各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如辦公廳等)的工作人員。三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四是政協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政協各級委員會主席、專職副主席、秘書長;政協各級委員會工作機構(如辦公廳等)的工作人員;政協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五是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六是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七是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八個民主黨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主席(主委)、專職副主席(副主委)、秘書長;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職能部門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分類管理是《公務員法》確立的公務員管理的一項基本原則。《公務員法》規定,我國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公務員職位劃分爲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國務院對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公務員職務分爲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領導職務層次分爲: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爲: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國家根據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
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另外,《公務員法》中還有一種從特定角度進行的分類,即把公務員分爲“領導成員”與“非領導成員公務員”,這種分類可以說是從政治層面進行的分類。領導成員,是指機關的領導人員,不包括機關內設機構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對於“領導成員”與“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分類管理規定,體現在四個管理環節:一是考覈環節,“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覈,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二是任免環節,“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三是交流環節,“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轉任”。四是辭職環節,“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二)公務員的義務和權利
公務員的義務,就是國家法律對公務員爲國家和社會必須作出一定行爲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爲的約束和限制,即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公務員所應該履行的某種責任,其目的是爲了保證公務員能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準確行使職權,忠實執行國家公務,不得濫用權力。其具體含義是:第一,國家運用法律形式強制性地規定公務員對社會必須履行的義務,是爲了保證公務員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正確行使國家權力,執行國家公務。第二,公務員義務的基本內容,就是公務員必須作出一定的行爲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爲,即具有作爲或不作爲的義務。第三,這種義務是對公務員的約束。公務員作爲行使國家公共權力,執行國家公務者,總是掌握着一定的權力,對其權力如不加以義務約束,就有可能濫用權力;而且,法律還規定強制性條款,公務員如不履行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務員應當履行義務有以下幾項:①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②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③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④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⑤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做出的決定和命令;⑥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⑦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⑧清正廉潔,公道正派;⑨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公務員的權利,是指國家法律對公務員可以享有某種利益或可以作出某種行爲的許可和保障。換句話說,就是國家法律以賦予公務員權利的形式確認公務員能夠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爲,並要求他人相應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爲。其具體含義是:第一,國家給予公務員爲達到某種要求而實現某種行爲的合法手段與可能條件。第二,公務員是否運用這種合法手段與可能條件來實現某種行爲,完全由公務員自己決定;但這種合法手段與可能條件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說,權利可以放棄,而實現權利的可能條件始終存在。
法律規定,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①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③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④參加培訓;⑤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⑥提出申訴和控告;⑦申請辭職;⑧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三)公務員的錄用和管理
1.錄用
按照《公務員法》規定,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錄用公務員要經過以下程序:①發佈招考公告;②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③進行公開考試;④報考資格複審、考察和體檢;⑤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公示;⑥批准並辦理錄用手續;⑦新錄用的公務員必須經過一年的試用期。
2.考覈
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覈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覈工作實績。公務員的考覈分爲平時考覈和定期考覈。定期考覈以平時考覈爲基礎。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覈採取年度考覈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聽取羣衆意見後,提出考覈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覈委員會確定考覈等次。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覈,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定期考覈的結果分爲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定期考覈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定期考覈的結果作爲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
3.職務任免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覈合格、職務發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公務員任職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4.職務升降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級晉升。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在組織民主推薦時,應注意以下問題:①要公道正派地衡量評價被推薦對象,防止和克服感情用事,拉選票等錯誤傾向;②要從實際出發,採取適當的推
薦方式。對班子不團結、或單位人數過少的,就不宜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③要認真分析和正確運用民主推薦結果,一般來說,推薦票較集中,可作爲預選對象,但也要防止完全以票定論;④民主推薦包括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兩種方式,推薦之前一般要公佈推薦職位、任職條件、推薦範圍,提供幹部名冊,提出有關要求。
(2)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任職建議方案,並根據需要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醞釀。按照擬任職位所要求的條件,對預選對象進行資格審查,在徵求主管領導和被推薦人的意願後提出考察對象。資格審查一般由用人單位的人事部門進行。要根據有關的檔案資料,對產生出的考察對象,按規定的擬任職位的資格條件,逐項審覈。然後還要根據晉升的基本標準和平時掌握的情況作適當取捨。在年度考覈的基礎上對考察對象進行晉升考覈,擇優確定晉升人選的考覈是知人的手段、善任的前提。晉升考覈是對考察對象全面的歷史的瞭解,而年度考覈則具有階段性的特點,而且側重對實績的考覈;晉升考覈是以現職工作表現爲基礎,重點考覈其潛能,考覈其德才是否具備擔任更高職務的標準,而年度考覈主要就是否勝任現職進行評價。公務員的晉升考覈,一般應採用以下幾種方法:①個別談話。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也就是通過與被考覈者的直接上級、下級、熟悉情況的同級及本人面談的方式瞭解情況;②民主評議、民意測驗。民主評議一般是採取“背靠背”的方式,召開各類人員參加的評議會或座談會,對初選對象的德才進行評議;③考試。將考試引入考覈中,是對傳統考覈方式的補充和完善。
(3)按照管理權限討論決定。按照管理權限,任免機關在對晉升人選作出進一步審覈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後依法任命。任免機關在討論決定公務員職務晉升時,應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決議,不允許個人說了算。在討論中,如果擬晉升人選被否定,應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人選,不得搞臨時變動,倉促做出晉升決定。
(4)按照規定履行任職手續。對晉升領導職務的,要先經培訓再任職。培訓條件不具備,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先任職,但要在到職一年內完成。
公務員在定期考覈中被確定爲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5.獎勵
國家行政機關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爲主的原則。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①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②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③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④爲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作出突出貢獻的;⑤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⑥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衆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⑦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作出貢獻的;⑧同違法違紀行爲作鬥爭有功績的;⑨在對外交往中爲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⑩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獎勵分爲: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予以表彰,並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6.懲戒
按照規定,國家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應給予處分;違紀行爲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處分分爲: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7.培訓
國家機關根據公務員工作職責的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機構。
對新錄用人員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初任培訓;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後一年內進行任職培訓;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公務員應當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對全體公務員應當進行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職培訓,其中對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要求,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爲公務員考覈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8.交流與迴避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羣衆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掛職鍛鍊。
迴避是指公務員對與本人有特定關係的人和事有所限制的一種制度。其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爲親屬徇私情和濫用職權。分爲職務迴避和公務迴避兩種。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個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這是職務迴避。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上述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這是公務迴避。公務員擔任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職務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務員除外。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