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濟發展篇_第五節 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屬於民事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權、隱私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規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還包括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這裡的侵權,指侵害民事權益,這裡的責任,指民事責任。侵權責任,就是侵害民事權益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有兩個,一是保護被侵權人,二是減少侵權行爲。保護被侵權人和減少侵權行爲是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兩個基本作用。通過保護被侵權人和減少侵權行爲,從民事制度上進一步保護人民羣衆安居樂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一、侵權責任形態

侵權責任形態是指確定侵權責任在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形式。由於承擔侵權責任主體的複雜性,責任形態既有單獨責任,又有多數人責任。

單獨責任是指只有一個主體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多數人責任中,又包括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等。

1.連帶責任

所謂數人侵權中的連帶責任,是指數個侵權人實施了以聚合的因果關係表現的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爲,依法應當向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2.按份責任

按份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額對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情況下,行爲人對外也可能承擔按份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了部分的因果關係,又稱共同的因果關係,指數人分別實施侵害他人的行爲,主觀上並無意思聯絡,由加害人分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是指在不能夠確定實際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夠承擔全部責任

的情況下,由補充責任人在一定範圍內對受害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形態。

4.相應的責任

所謂相應的責任,是指根據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擔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在多個條款中,規定了“相應”的責任。第一,相應責任一般是對外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第二,相應的責任也可能是對外應負的責任份額。第三,相應的責任常常是對補充責任的限定。

5.補償責任

所謂補償責任,通常是指在侵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基於公平依法由其向受害人承擔的適當的補償責任。所謂公平責任,就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等因素,由雙方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

6.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基於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對同一被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某一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要求全部追償。我國《侵權責任法》在第四十三條“關於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第五十九條“關於醫療領域產品責任的連帶責任”、第六十八條“關於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責任”、第八十三條“關於第三人過錯造成動物致害的責任”等四個條文中規定了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責任承擔方式

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指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具體方法。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共列舉了八種責任形式,主要是: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礙;③消除危險;④返還財產;⑤恢復原狀;⑥賠償損失;⑦賠禮道歉;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三、常見侵權責任認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2.高空拋物將牽連無辜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即如一人在樓頂拋石塊致人受傷,可能導致全體住戶擔責。

3.故意逗引烈性寵物受傷,主人也須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條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無論受害人有無過錯、過錯大小,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得擔責。

4.網絡侵權應當擔責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條爲發帖者、跟帖者、人肉搜索者、網絡博客等網絡用戶及網絡服務提供者名譽侵權、著作權侵權的處理提供了依據。

5.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盡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使集會、遊行及各種商業活動的組織者,必須就自己的不當行爲承擔民事責任。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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