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來,刑法就在各國的法律體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極爲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爲是犯罪並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我國刑法的任務包括四個方面:一是保衛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二是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三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四是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本節主要介紹了刑法的基本概念,介紹了犯罪和刑罰的概念與主要內容。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務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規定哪些行爲是犯罪和對犯罪人進行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刑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刑法,是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一般原則和各種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範的刑法典,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此後,經過多次修訂,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廣義的刑法,是指一切刑法規範的總和,它除了刑法典之外,還包括單行刑事法規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範。
(二)刑法的任務
我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爲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具體說來,刑法的任務有以下四項:
第一,運用刑罰手段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這是我國刑法的首要任務。
第二,運用刑罰手段保護國有的財產和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是我國刑法的重要任務。
第三,運用刑罰手段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同一切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犯罪行爲作鬥爭,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使公民享有的合法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是刑法的另一重要任務。
第四,運用刑罰手段維護社會秩序。同一切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爲作鬥爭,使人民羣衆有一個良好安定的生活和工作條件,創造一個穩定的社會環境,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於全部刑法規範、對定罪量刑和刑罰的執行具有指導作用的準則。它是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有:
(一)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這條規定確立了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就是說,對於什麼行爲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由刑法條文作出具體規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進一步將其確立爲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就是說,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具有同樣性質和情節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上應一視同仁,依法處罰。
(三)罪刑相應原則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就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應原則,其基本要求是:犯罪與刑罰之間應當保持內在對應的均衡關係,具體要求是,按照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和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做到有罪當罰、無罪不罰、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罰當其罪,從而使罪刑相適應。
三、刑法的效力範圍
刑法的效力範圍,即刑法的適用範圍,具體指的是刑法在什麼時間、什麼地域和對什麼人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中國領域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區域,包括領陸、領水、領空。
犯罪的行爲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爲是在中國領域內犯罪,包括三種情況:①犯罪行爲與結果都發生在我國領域內;②犯罪行爲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而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③犯罪行爲發生在我國領域外,而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上述三種情況,均適用我國《刑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我國《刑法》,我國均有刑事管轄權。
根據我國承認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各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及其外交人員不受駐在國司法管轄而受本國的司法管轄。據此,在我國駐外大使館或公使館、總領事館內犯罪的,也都適用我國《刑法》。
(二)刑法對人的效力
1.刑法對我國公民的效力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規定之罪的,也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國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軍人如果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則不論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是否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凡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我國《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到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2.刑法對外國人的效力
刑法所說的外國人,是指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和無國籍人。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我國《刑法》。這裡的特別規定,主要是指根據國際慣例各國之間在外交上的一種對等的安排。我國《刑法》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爲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也適用我國《刑法》。
(三)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時間和失效時間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從刑法公佈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佈之後經過法律規定的一段時間再生效。
刑法的失效時間,也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佈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由於新法施行後代替了同類內容的舊法;或者由於原來特殊的立法條件已經消失,舊法也就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後,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爲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
我國刑法在溯及力問題上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新刑法實施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四、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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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說,所謂犯罪,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統治階級利益和社會秩序而應處以刑罰的行爲。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爲,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這是我國《刑法》對犯罪概念的科學規定,是我們認定犯罪,劃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據。
犯罪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爲,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爲,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這是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這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爲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判斷具體行爲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該行爲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其輕重大小。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礎。
第二,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爲,即具有刑事違法性。
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爲,但危害社會的行爲並不都是犯罪行爲,只有危害社會的行爲觸犯刑法時,才構成犯罪,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是刑法對該行爲的否定性法律評價。只有當行爲既具有社會危害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時,才能被認定爲犯罪。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爲,因此,要注意把犯罪行爲和一般違法行爲,犯罪行爲和僅僅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爲區別開來。
第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爲,即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犯罪是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爲,其行爲產生的後果就是應當受刑罰處罰,這包含兩點含義:①刑罰處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②只有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又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爲,才能適用刑罰處罰。對於一般違法但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爲,不能適用刑罰。
犯罪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相聯,不可分割的。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徵,刑事違法性是對犯罪行爲在刑法上的一種否定性評價,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行爲產生的必然後果。
五、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爲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爲該行爲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總和。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任何一個犯罪都可以由許多事實特徵來說明,在許多個事實特徵中,只有對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決定意義,而爲該行爲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實特徵,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
(一)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爲犯罪行爲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之一,某種行爲如果沒有或者不可能危害《刑法》所保護的任何一種社會關係,那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犯罪客體分爲三種,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
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整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
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也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我國《刑法》犯罪分類的基礎,我國《刑法》分則正是根據同類客體的不同,將犯罪劃分爲十大類。
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也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個具體部分。犯罪的直接客體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例如,同樣是針對他人的犯罪,殺人罪危害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而故意傷害罪危害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
(二)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爲、危害結果,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危害行爲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危害結果是絕大多數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僅僅是某些犯罪構成的要件。
1.危害行爲
犯罪必須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爲。危害社會的行爲,在整個犯罪構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爲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基本形式有兩種,即作爲的危害行爲與不作爲的危害行爲。所謂作爲的危害行爲,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爲實施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爲,其特點是“不當爲而爲之”。大多數犯罪表現爲作爲的危害行爲。所謂不作爲的危害行爲,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並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行爲卻未實施而危害社會的消極行爲。其特點是“當爲而不爲”。不作爲的危害行爲在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三個條件:①行爲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爲的義務,主要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由行爲人先行的行爲,而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②行爲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③行爲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爲,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2.危害結果
刑法中的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爲給社會主義社會關係造成損害的結果。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由行爲人的危害行爲所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它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和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狹義的危害結果,是指作爲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多數要求有實際的危害結果。少數並不要求有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已經實施了危害行爲,就可以認定爲犯罪。有些犯罪是以危害結果的大小作爲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有些是以發生某種嚴重後果的危險作爲構成犯罪的要件。
3.危害行爲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爲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爲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危害結果是由危害行爲引起的關係。只有當二者之間確實存在着內在的必然因果關係時,行爲人才承擔刑事責任,但也不能把因果關係和刑事責任混爲一談。雖然某一危害結果在客觀上確實是某人的行爲造成的,但行爲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仍不能構成犯罪。
4.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對於多數犯罪來說,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但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往往影響到犯罪行爲本身社會危害程度的輕重大小,對於正確地量刑,仍有重要意義。對於某些特定的犯罪來說,如非法狩獵罪等,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是犯罪構成的要件。
(三)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包括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觸犯刑法,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人。自然人成爲犯罪主體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年齡,是刑法所規定的行爲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爲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規定,犯罪時已滿16週歲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時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14週歲的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已滿75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爲人所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只有行爲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才能成爲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爲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犯罪必須有刑法的明文規定。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犯罪不僅包括法人所實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單位所實施的犯罪。單位犯罪必須是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或主要負責人的決定。單位犯罪一般來說是爲單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爲,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爲單位犯罪的,單位才成爲犯罪主體,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過失犯罪。多數是故意犯罪,少數屬於過失犯罪。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於單位犯罪,有兩種處罰方式,一種是“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一種是“單罰制”,即僅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
(四)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爲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過失、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等因素。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的故意分爲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或者可能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犯罪的過失
犯罪的過失,是指行爲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的過失分爲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爲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爲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應當預見,是行爲人在行爲時負有預見到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義務。沒有預見到,是指行爲人在行爲當時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無認識狀態。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3.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爲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的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當中,在間接故意犯罪當中,行爲人對於他所放任的犯罪結果沒有目的,但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對認定犯罪性質和量刑有重要意義,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如《刑法》中的一些條款明確規定必須“以營利爲目的”才能構成特定的犯罪。
4.犯罪的動機
犯罪的動機,是指推動或者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爲的內心起因,如爲報私仇而殺人,報私仇就是殺人的動機。犯罪動機在我國《刑法》當中一般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性質。但是,犯罪動機反映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它是量刑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
行爲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卻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這就是我國刑法理論上所說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損害結果,是指行爲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無法避免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損害結果,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發生損害結果不但沒有預見到,而且根據當時的主觀條件和客觀環境,他也不能預見到。在意外事件中,行爲人缺乏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件,不能構成犯罪。
六、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爲,即這兩種行爲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實質上既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而且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爲,因此是應該加以鼓勵的行爲。
(一)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其意義在於及時有效地保障國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鼓勵公民見義勇爲,積極地同不法侵害行爲作鬥爭。正當防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防衛的目的必須是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爲了維護某種非法利益而實行所謂的防衛,則是一種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行爲實行防衛。所謂不法侵害行爲,不僅包括犯罪行爲,也包括一般違法侵害行爲;在相互鬥毆過程中,雙方行爲均屬不法,不承認他們之間有正當防衛的權利。此外,應該特別指出的是,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襲,然後以“正當防衛”爲藉口對他人加以危害的行爲,屬於“防衛挑撥”,而不是正當防衛。對任何合法的行爲,如執行命令的行爲、正當防衛的行爲和緊急避險的行爲等都不能實行所謂“正當防衛”。
第三,必須是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行防衛。所謂“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含義有二:①指侵害行爲在客觀上確實存在,不是主觀想象的或者推測的。把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侵害行爲誤認爲存在,因而錯誤地實行防衛,造成他人無辜的損害。這種情況被稱爲“假想防衛”; ②指侵害行爲正在進行,而不是指侵害行爲已經結束或者尚未發生。只有在侵害行爲已經開始且還沒有結束,並使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處於直接危險的狀態下,纔有權實行正當防衛。
第四,必須是針對進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防衛。“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進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造成損害”主要是指對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損害,但也包括對其財產或者其他權益的損害。
第五,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在防衛過程中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爲,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據此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幾種嚴重暴力犯罪,實行防衛行爲不存在過當問題。
(二)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爲。根據《刑法》規定,緊急避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的。緊急避險的目的是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爲了保護某種非法利益而進行所謂的緊急避險,則是一種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必須是對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的。如果危險尚處於潛在狀態,或者危險已經排除,都不能實行緊急避險。否則,就是“避險不適時”,由此而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緊急避險只能在危險已經發生而又尚未解除這一時間條件下進行。
危險的來源有很多方面,可能來自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災、洪水、狂風、巨浪、地震、嚴寒等;也可能來自動物的侵襲,如牛馬踐踏、猛獸追撲等。
第三,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就是說行爲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出於迫不得已而採取緊急避險行爲。如果當時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險,行爲人卻不採取,而給無辜的第三者合法權益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其行爲不屬於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還要負刑事責任。
第四,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一般說來,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中生命權爲最高權利;財產權利的大小,可以用財產的價值大小來衡量。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損害。緊急避險行爲所損害的利益,既不能大於也不能等於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緊急避險如果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七、犯罪預備、未遂和中止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在刑法學上通常被稱爲犯罪的停止形態,它們只能存在於故意犯罪中,是指犯罪的行爲人在故意犯罪過程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不同犯罪狀態。
(一)犯罪預備
我國《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爲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的特徵有:①行爲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的預備行爲。即爲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的行爲和製造便利條件的行爲;②行爲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實行行爲,在犯罪預備階段停止下來。如果行爲人已經着手實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預備;③行爲人在犯罪預備階段停止下來,未能着手實行犯罪,是由於行爲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我國《刑法》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犯罪未遂
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徵有:①行爲人已經着手實行犯罪。所謂已經着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爲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爲。犯罪分子是否“已經着手”,是區別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的主要標誌;②犯罪沒有得逞。所謂犯罪沒有得逞,是指犯罪分子的行爲沒有完成我國《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沒有得逞,是區別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的主要標誌;③犯罪沒有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主要區別。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犯罪中止
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兩種情況,即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這兩種犯罪中止的特徵是:
第一,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須同時具備的特徵有:時空性,即行爲人必須是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自動性,即行爲人必須是自動放棄犯罪;徹底性,即行爲人必須徹底放棄正在進行的犯罪。
第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除具備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時空性、自動性和徹底性三個特徵外,還要求具備有效性的特徵,即行爲人還必須採取積極的行爲來防止和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
我國《刑法》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八、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二個以上的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
具體有三種情形:①二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②二個以上的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③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
每個共同犯罪人都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認識到還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實施這種犯罪。每個共同犯罪人對他們共同犯罪行爲會發生的犯罪結果,都是明知並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態度。
3.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爲
共同犯罪人爲了完成一個共同的犯罪,他們的犯罪行爲是緊密聯繫,互相配合的,每個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爲都是共同犯罪活動的有機組成都分。共同犯罪行爲,既可以表現爲共同的作爲,也可以表現爲共同的不作爲,還可以表現爲作爲與不作爲的結合。
犯罪人之間雖然有共同故意,但無共同行爲,或者各個犯罪人之間的行爲在客觀上存在聯繫,但在主觀上無共同故意,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二人以上是共同過失行爲造成一個危害結果;二人以上先後故意實施相關的犯罪,但彼此主觀上並沒有共同的聯繫;二人以上同時實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觀上並沒有共同的聯繫;過失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等,都不能按共同犯罪處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結構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間結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爲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爲實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臨時結合的無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爲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爲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具有下列特徵:①主體必須是由三人以上組成;②具有一定的組織性;③具有共同實施某種犯罪的目的性;④具有相對的固定性;⑤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集團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
(三)共同犯罪人的種類
我國《刑法》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每個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爲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1.主犯
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
行處罰。對於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
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
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
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必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如果由於言行不慎,無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圖的,不能認爲是教唆犯。我國《刑法》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九、刑罰
刑罰,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懲罰犯罪分子的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罰的基本特徵是:①刑罰只能適用於犯罪分子。對違反黨紀、政紀的人,對只有一般違法行爲而沒有構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適用刑罰;②刑罰由《刑法》明文規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不僅犯罪需要有成文刑法明確作出規定,而且刑罰也必須由刑法明文作出規定;③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且還可以限制和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都不可能達到刑罰制裁的嚴厲程度;④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適用。其他任何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個人都無權適用刑罰。
我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爲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的特點是隻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對於一個犯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幾類: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罰。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爲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管制作了修改:“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同時增加一款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如果違反了禁制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2.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並就近執行的一種刑罰。拘役是介於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主刑,主要適用於罪行較輕,需要短期關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爲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是我國刑罰中適用最廣泛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的期限爲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無期徒刑的特點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但是,並不是說犯罪分子沒有改過自新、重新回到社會的機會,只要罪犯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間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可以減刑或者假釋。在國家發佈特赦令的情況下,符合特赦條件也可以被特赦釋放。
5.死刑
死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它是我國刑罰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條:“審判的時候已滿75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爲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爲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它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一個主刑不僅可以適用一個附加刑,而且對於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幾類:
1.罰金
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一種刑罰。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權利;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爲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爲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爲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十、刑罰的具體適用
(一)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據《刑法》,在認定行爲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確定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刑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二)累犯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
自首分爲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必須具備的條件是:①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爲;②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實施並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全部罪行。
特別自首是指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爲。立功分爲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並罰原則和方法,酌情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制度。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五)緩刑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認爲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考驗期限內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刑罰制度。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既沒有犯新罪,又沒有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爲,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①犯罪情節較輕;②有悔罪表現;③沒有再犯罪的危險;④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六)減刑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犯罪分子,應當減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②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③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④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⑤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⑥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①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 ②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0年。
(七)假釋
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後,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有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3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爲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爲,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八)時效
刑法中的時效,又稱追訴時效,是指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①法定最高刑爲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②法定最高刑爲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③法定最高刑爲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④法定最高刑爲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爲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爲有連續或者持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