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也能構成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爲不認爲是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只有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行爲,才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未成年人在十四歲以前和十四至十六歲期間都實施了上述行爲,那麼只對十四至十六歲期間的行爲承擔刑事責任,十四歲以前的行爲不是犯罪,不能一併作爲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已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爲,都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六週歲前後都實施了上一個問題所說的犯罪行爲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爲,那麼只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六歲以後的行爲的刑事責任,對十六歲以前的行爲不作爲犯罪一併追究。
(一)從寬處理的原則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不滿十八歲是一個法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至於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的幅度,則根據具體案件確定。根據這一原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判處法定最高刑,在具體量刑時一般應將未成年人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低齡犯罪者與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高齡犯罪者區別開來,在同一年齡段內的犯罪,在決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時,一般也要體現不同行爲人年齡上的差別。只有這樣,才能完整地體現和實現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從寬原則。
(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根據《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未成年人不論犯何罪均不應判處死刑。這是剛性要求,不允許有任何例外。所謂犯罪的時候是指實施犯罪行爲的時候。如果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即使審判的時候已滿十八週歲也應適用本條規定。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十八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主要原因在於:死刑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它關係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由於未成年,還處在生理與心理髮育過程中,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都還比較弱,因此,尚未達到罪行極其嚴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適用死刑。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則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也明確地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確處理懲罰和教育的關係。要將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司法人員對未成人要堅持攻心爲主,像父母對孩子、教師對學生一樣,針對其個人特點,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使之認識到自己行爲的危害性。
這一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實,又要及時對
未成人進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受到重視,要正確處理查清事實與教育、感化的關係。查清事實是正確教育的基礎,事實不清,就無法以理服人,難以針對性地開展教育。但也不能專注於事實本身而忽視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發生的深層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動因,對症下藥,深入進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認罪伏法,並能正確對待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和自覺履行。
貫徹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則並不意味着對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視懲罰。未成年人犯罪同樣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對其依法予以處罰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忽視懲罰或不當的處罰難以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爲的嚴重後果,對教育、感化方針的貫徹是不利的。但這種處罰要遵循教育爲主、處罰爲輔的方針,可罰可不罰的儘量不處罰。
(四)分案處理的原則
分案處理是指對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實行訴訟程序分離、分別關押、分別執行。
訴訟程序分離是指未成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牽連的案件,只要不妨礙訴訟,要分案處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
分別關押是指對未成年適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時,要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看管。《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也明確地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分別執行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的執行,要同成年人分開,不能放在同一場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對未成年罪犯產生不良影響。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罪犯的執行場所一般爲少年犯管教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後半段還明確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五)不公開審理的原則
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未成年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旁聽和記者採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進一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複製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准,不得查詢和摘錄,並不得公開和傳播。對未成年人案件
不公開審理有利於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的給未成人造成精神創傷、增加改造的難度等不利於其迴歸社會的消極後果。
不公開審理原則只是指審判過程不公開,對判決的宣告應公開進行。但根據《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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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享有特別的訴訟權利
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作爲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外,還有一些特別權利。
(一)法定代理人的在場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依照上述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和審判時,可以提出要求,讓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訊問、審判時到場,有利於未成人的情緒穩定,也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爲保障訴訟目的實現,司法機關在沒有妨礙訴訟進行的例外情況時,一般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
(二)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審判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第四十五條還規定:“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爲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爲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爲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未成年人作爲被告人時,不但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行使辯護權的困難,而且未成年人本身這一主體的特點就決定了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迫切性。《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對於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