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學校篇_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篇

第一節 學校的法律地位

一、學校是獨立的單位法人

學生是在學校學習知識的特殊羣體,無論從哪個角度看,學校既是學生日常學習生活的基本場所,又是與學生關係極其密切的重要機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成爲學生日常學習生活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在這裡,首先要明確學校的法律地位。

我國《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也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爲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作爲單位法人,學校在一般的民事活動中與其他民事主體沒有區別,都是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並以自己的全部財產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從本質上講,學校作爲民事主體在進行普通民事活動時,與學生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雙方都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本着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二、學校是獨立的行政主體

學校是國家設立的專門教育機構,承擔一定的行政職能,同時又服務於特定的行政目的,成爲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特殊主體,即行政法上所稱的“行政主體”,或者行政訴訟法上所稱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首先,學校並非營利組織,不以營利爲目的。如《高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表明學校是爲公共利益而設立的組織,不屬於營利性的經營實體。

其次,學校享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權力。《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享有的九項權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又專門規定了高等學校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學位條例》也專門規定了學校及其他科研機構依法律授權取得學位授予權。因此,在日常運行過程中,學校享有廣泛的權利。如對學生違紀行爲進行的處分及處理都是學校行使權利的重要表現。

現代社會,學校與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已沒有本質區別,能夠

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受教育者(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且從長遠看學校決定了一個國家國民的整體素質及綜合國力,因此,學校不再僅僅只是一個自治的學術組織,更是一個受法律委託的行政主體,其在管理學生過程中行使的權利已具有國家公共權力的性質。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

學校與學生之間,首先存在的是民事法律關係。如學校向學生收取住宿費、設備設施使用費的行爲等。在這種法律關係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一般具有對等性,雙方互相享有權利,互相承擔義務。民事法律關係一般受國家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調整,由此產生糾紛付諸司法後,一般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是指因行政法調整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係。在這種法律關係中,作爲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分別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產生來源於行政權力的行使。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具有隸屬關係,一方服從於另一方的管理,因此,二者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學校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是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行使一定的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對學生的管理權。學校的這種權力,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廣泛性的特點,無疑屬於行政權力,因此,學校是獨立的行政主體。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規定,學生在學校期間要接受校方的管理,在接受管理的過程中,學生與學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一種隸屬型法律關係。

在這種法律關係中,雙方的權利義務也不對等,學校一方享有法律授予的概括的管理權,在必要時可以限制學生的權利或要求學生履行新的義務。因此,這些法律關係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性法律的調整,由此產生糾紛付諸司法後,一般只能依據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四、學校管理權的內容

學校的管理權是學校在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中所享有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對此做了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校規制定權

校規制定權指學校爲了校園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等上位法制定有關規範性文件的權力。在許多有關教育的立法中,都明確授權學校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制度。如《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校長職權時,首先就明確指出校長有權“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校規的制定主體可能各不相

同,比如有關教務工作的校規,可能由教務管理機構(教務科、教務處)制定頒行,有關圖書館使用的校規可能由學校圖書館制定頒行,至於關係全體師生切身利益或重大事項的校規,則一般由校長辦公會討論通過並頒行。但是無論哪個層面的校規,都不得與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相沖突和違背,否則應歸於無效。

(二)學籍管理權

學籍是指被國家招生單位或部門正式錄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了註冊手續後取得的作爲學校學生的資格。所謂學籍管理,主要指學校針對受教育者的不同類別、層次,制定有關入學與報名註冊、成績考覈、紀律與考勤、留級與降級、轉專業與轉系、退學、休學與復學、轉學等事項的管理辦法,並具體實施管理的活動。學校學籍管理權即是學校對學生入學、註冊、休學、復學、停學或者退學等學籍事項進行管理的權力。

學籍管理權是學校管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校所擁有的一項特殊的權利,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會組織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權力,是學校加強對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職能,維護教學秩序,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的需要。

(三)獎勵處分權

所謂獎勵處分權,是指學校有對各方面全面發展及某些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給予表彰和獎勵及對違法、違規、違紀的學生進行批評教育或者處置的權力。根據國家有關學生獎勵、處分的法律、法規,結合自身的實際,學校可以在不與上位法衝突的情況下制定具體的獎勵與處分辦法,並組織實施。

(四)校園秩序管理權

校園秩序包括校園安全、校園集會和演講秩序、舉行文藝活動、設置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設備等與教學科研及學生學習密切相關的學校內部的有序環境。校園秩序管理權是指學校爲了加強學校校園管理,優化育人環境,維護教學、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團結的和諧局面,建立有利於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專門人才的校園環境,依法對學校校園秩序進行有效管理的權力。

(五)頒發學業、學歷及學位證書權

頒發學業、學歷及學位證書權是指學校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審覈,並對符合條件的受教育者頒發相應學業、學歷、學位證書的權力。這一權力是學校享有的學籍管理權的自然延伸,也是學籍管理權的出發點和歸宿。如《教育法》規定,學校有“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的權力。

(六)其他權利

這是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賦予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其他權利,比如自主招生權、獎學金的發放權、學生的檔案與戶口管理權等,這些權利是學校管理權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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