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章 聯邦憲法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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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舉兩個例子,看了例子之後你就會對立法者的意圖一目瞭然了。

例如,憲法不允許各州制定有關貨幣流通的法律,但有一個州不顧及這項禁令,制定了一項類似的法律,而有關方面也因其違背憲法而拒不執行。這就要由聯邦系統法院來進行處理,因爲聯邦法律有權打擊這種行爲。

再例如,國會規定了一項進口稅,但是在徵收的時候卻遇到了困難。這個案件也應該向聯邦系統法院提起訴訟,因爲訴訟的原因是對聯邦法律的解釋出現了分歧。

這項規定完全符合聯邦憲法採用的基本原則。

如果按照1789年通過的憲法建立的聯邦,只享有一小部分的主權,但憲法又想讓聯邦在這個範圍之內成爲一個單一制的統一國家①。即主張在這個範圍之內,它是一個主權的國家。這一點一經提出便得到認可,這樣一來剩下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承認合衆國是由憲法規定的並且是擁有主權的國家,那麼就得給它以一切國家所具有的權力。

但是,自從有了國家以來,人們都認爲每個國家都有權利在本國法院審理跟本國法律執行的有關問題。但也有人反駁說,聯邦在這點上卻有着獨特的地位:如果從特定的方面來說它是一個國家,而從其餘的方面來說它又算不上一個國家。由此產生的結果便是隻在與特定的方面有關的一切法律上,聯邦有權成爲享有完整主權的國家。

而實際的困難就在於確定這個特定的方面是什麼。如果這一困難得以解決(在前面論述審判權的管轄範圍時,我們已經對這一點是如何解決的進行了說明),那麼就不會再有什麼問題了,因爲只要確定一件訴訟是屬於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範圍之內的,就可以說按憲法規定這是屬於聯邦的主權,訴訟自然應當由聯邦系統法院進行審理判決。

所以,一旦聯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時,或者需要採取一些手段來保衛這些法律時,最合理的方法就是向聯邦系統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聯邦系統法院審判的權力隨聯邦主權的擴大或縮小而發生着變化。

我們已經知道,在1789年,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把主權分成兩個不同的部分:一部分掌管聯邦的一切共同利益,另一部分則掌管各州自身的一切利益。

當時立法者最關心的,是怎麼用足夠的權力將聯邦政府武裝起來,讓這個政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之內防禦各州的侵犯。

對各州,立法者則採取了各州在本州之內享有自由的這一普遍原則。中央政府既不能到每個州去督導他們的工作,甚至也不能對其工作進行檢查。

①實際上,這項原則也被作出了很多限制。例如,按憲法規定,各州在參議院中是作爲獨立的政權存在着的,而在參議院又能夠單獨選舉總統,雖然後一種情況並不多見。由此看來,反對的意見就獲得了勝利。

我在講述權力劃分的那一節中,已經指出這項原則自始至終都沒有受到人們的尊重。雖然有些法律看來只與一個州的利益有關,但是這個州並無權制定這樣的法律。

如果聯邦的某個州頒佈了這種法律,因爲執行此項法律而受害的公民就可以向聯邦系統法院提起控告。

因此,聯邦系統法院的審判權力就不僅可以擴及基於聯邦法律而提出的所有訴訟,也可以擴及每個州違憲制定法律所造成的訴訟。

刑法方面既往的法律也不能再在各州得以頒佈。被這種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聯邦系統法院提起上訴。

憲法也不允許各州頒佈的法律使合同的既得權益遭到破壞或對法律進行更改①。每一個公民確信自己的合法權益被本州的法律損害時,可以不執行該法,並可以向聯邦系統法院進行控告②。

我個人覺得這項法律的規定對各州主權的打擊早已超過了其他一切的規定。

出於全國性目的而授予聯邦政府的權力,是清晰明確的,也是易於理解的。但剛纔我引用的這條憲法規定間接給予聯邦政府的權力卻很難被人們理解,而且它的範圍也有點模糊。實際上,有許多合同的成立已經受到政治性法律的影響,並且中央主權也因其受到了侵犯。

聯邦系統法院的訴訟程序聯邦系統法院的天然弱點——爲了不讓州而讓個人出席聯邦系統法院立法者所作的種種努力——這一點美國是怎樣做到的——對私人聯邦系統法院直接審理——對違反聯邦法律的州聯邦系統法院間接打擊——聯邦系統法院作出的只是削弱各州法律的判決,而不是廢除它們的判決

①斯托裡先生在《美國憲法釋義》第503頁中說得非常正確:凡是使合同條款中規定的締約雙方的原本意思有所增減或者運用某種方式加以改變的法律,都會使該合同得到改變或破壞。斯托裡在同一頁還舉了不少例子說明了聯邦司法當局有可能遇到的合同與法律發生衝突的案件。例如,一個州把一塊土地租給一個人,並且與這個人簽訂了合同,但後來又發佈一項新的法令,使得這個人無法利用這塊土地,一個州發給某個公司的特許狀本就是一項合同,但是對這個公司而言,它又是法律。我們現在所說的這條憲法規定,也不能保證全部的權益,而只能保證大部分既得權益。例如,我可以不需要簽訂合同,就合法地擁有一筆財產。

我佔有這筆財產是我的既得權益,但是聯邦憲法卻不保障這項權益。(托克維爾節錄斯托裡的原文)②下面,是斯托裡在《美國憲法釋義》第508頁(及以下幾頁)中引述的一個著名例子。新罕布什爾州的達特茅斯學院是根據英王在美國革命前授予幾個私人的特許狀創辦的。該院的幾位管理人員便依據這個特許狀成立了一個自治體,即Corporation。新罕布什爾州的立法機關想要下令更改最初的特許狀,並且將該學院的所有權利、特權和特許狀中給予的豁免權交到新的管理人員手上。原來的管理人員便強烈反對,並向聯邦系統法院提出控告。聯邦系統法院最終判決控告人勝訴,因爲他們認爲,最初的特許狀是州和特許狀獲得人之間的名副其實的合同,現行的新的法律無法改變這個特許狀中的條款,對這個特許狀中給予的既得權益也不得侵犯,如果侵犯了,便是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十項之規定。我已講了聯邦系統法院都有哪些權力,現在我就來談一談它們是如何行使自己擁有的那些權力的。

當一個國家,主權還沒有被分爲兩部分的時候,國家的法院在處分觸犯法律的個人時代表的是整個國家,這就是不可抗拒的司法權的來源。那麼在這個時候,就需要把權利,同支持權利的力量的觀念結合在一起。

但是,有些國家的主權已經被分爲兩部分了,在那裡的情況並非總是這樣。在那些國家裡,與司法當局經常打交道的是這個國家中的各個黨派,而不是孤立的個人。

結果,司法當局的道義力量和物質力量在這個時候就會被大大削弱。

因此,在聯邦制國家,司法當局的力量日趨微弱,受審人的力量卻變得非常強大。

在聯邦制國家,爲了使法院獲得類似於主權未被分爲兩部分的國家那樣的地位,立法者需要不懈努力。也就是說,立法者的努力,應當是使司法當局代表整個國家,使受審者代表每個人的利益。

一個政府,不管它的性質怎樣,都要統治其被治者,有些不服從的被治者,則要強迫他們履行義務;但是它也要保護自己,以防止被治者的侵犯。

關於政府強迫被治者服從法律的行動,按照美國憲法的規定,由聯邦系統法院採取(這也是美國憲法的一項創舉),即聯邦系統法院在執法時,受審主體應該是個人。因爲已經宣佈聯邦是享有憲法規定的那部分主權的單一制統一國家,所以根據這部憲法建立和辦事的政府便享有全國政府所擁有的一切權力,而其最主要的權力就是向公民直接發號施令。因此,如果政府公佈徵稅的法令時,這就不是向各州徵收,而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稅率向每個應納稅的美國公民徵收。但是負責保證聯邦貫徹這項法令的聯邦司法當局,卻沒有權力判處抗稅的州,只能判處違法的納稅人。因此聯邦司法當局同其他國家的司法當局一樣,只能處分個人。

應當指出,在這方面聯邦一直自己選擇對手。它選擇的對手一般都是比較軟弱的,自然總是屈服。

聯邦自衛的時候,困難往往就增加了。憲法承認各州有制定法律的權力,但是這些法律卻很有可能會侵犯聯邦的權力。這時,制定法律的各州與聯邦之間,難免會發生主權上的衝突。只有採取危險最小的處理辦法纔能有效解決這些衝突。我之前講過的總原則①,對這種處理辦法已經進行了預先規定。

按照平時的想法,遇到上面所說的這種案件,聯邦一定要向聯邦系統法院控訴侵權的州,當然聯邦系統法院也會宣判該州所制定的法律不生效。因爲只有這樣的處理辦法纔是最合乎情理的。但是,這樣一來聯邦系統法院就會與這個州處於針鋒相對的狀態,但這種情況卻是聯邦系統法院希望儘可能避免的。

美國人覺得,爲了實行一項剛制定的法律,而不損害某些私人利益,是完全不可能的。

①見第六章關於美國的司法權部分。

聯邦憲法的制定者們都覺得,這種私人利益可以抵制各州用立法措施損害聯邦,所以他們在立法時就已經對私人利益進行了保護。

假如,一個公司向一個州買了一塊土地,而一年後這個州又以一項新的法律把這塊土地派作他用。這樣憲法中有關禁止更改依合同而獲得權利的條款就被這個州破壞了。如果有人依據新的法令購買土地並要求佔有土地時,已經依據舊的法令佔有土地的人可以向聯邦系統法院提出起訴,並且還可以要求聯邦系統法院宣判依據新法令的佔有無效①。因此實際上這就是要迫使聯邦司法當局侵犯州的主權。但是聯邦司法當局只能援引該州所定法令的細節,間接地向這個州進攻。它所攻擊的不是法令的原則,而是法令的後果。它不能宣判那項法令無效,只能削弱它的效力。

最後,再假設一個例子。

在美國,每個州都是獨立的自治體,並且都是享有公民權的,所以它們既可以向法院起訴,又可以被控訴於法院。比如,在州與州之間,一個州可以向法院控訴另一個州。

這個時候,訴訟的問題並沒有涉及聯邦攻擊州公佈的法令,只是訴訟當事人均爲州而已。對這種案件,跟其他案件唯一不同之處就是訴訟當事人的性質不同,因此本章開始時指出的危險依然存在,要想避免這種危險卻很難,這是聯邦體制固有的,以至於會在國內出現一些使司法當局難於對抗的強大阻力。

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權中居於高位沒有一個國家創制過像美國那樣強大的司法權——司法權的職權範圍——司法權的政治影響——甚至於聯邦的安定與生存都取決於七位聯邦法官的才智在仔細考察最高法院的組織並全面瞭解它擁有的職權之後,就不難發現其他任何國家都沒有創制這麼強大的司法權。

美國的最高法院遠遠高於已知的任何法院,不管是從職權的性質上看,還是從管轄的受審範圍上看都是這樣。在歐洲所有的文明國家中,政府一直都反對把與其本身利害有關的案件交由司法當局進行審理。政府越是,反對的情緒就越大。反之,隨着每個國家自由的與日俱增,法院的職權範圍也比以前大得多。但是,在歐洲,到目前還沒有一個國家想過,一切爭訟問題,不管它是什麼原因引起的,都可以提交給執行普通法的法官進行審理。

而在美國,這個學說卻得到了實行。美國最高法院是其獨一無二的最高法庭。它負責解釋法律和條約。對一些跟海商方面有關的問題,凡是涉及國際法的,均由它專門負責。換句話說,儘管最高法院的組織完全是司法性的,但最高法院的職權卻差不多完全是政治性的。它的唯一宗旨就是執行聯邦的法律,而聯邦政府的任務則是調整

①見肯特:《美國法釋義》第1卷第387頁。政府與被治者之間的關係,以及本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一些關係。而本國人民之間的關係,則是由各州的主管機關規定。

美國最高法院職責之所以如此重大,除了上述的主要原因之外,還有另一個更爲主要的原因。就是在歐洲各國,法院只審理私人之間的案件,而美國的最高法院不僅可以審理私人之間的案件,還可以審理關於州的案件。當法院的最高裁判者登上法院的大堂,簡單地宣告“紐約州控告俄亥俄州”時,在場的所有人在這一刻都會覺得這個法庭與衆不同。當你想到雙方中的一方代表着100萬人,另一方代表着200萬人時,你會自然而然地就感到那七位法官責任的重大,因爲他們的判決會令有的人爲之高興,有的人卻爲之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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