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一章 平權法案

待過得兩日,黃娜在得到七月初一李唐聯軍破關奪城好消息的同時,倒也抽的閒暇時間把新朝的“跨性別法案”給草擬了出來。

雖然此時已經到了即將東歸的最後階段,不過組織轉運洛陽府庫書冊、人員物資的工作基本也進入了尾聲,至於大營開拔和路線安排等等雜務也有手下人安排,所以黃娜的閒暇時間也算寬裕。

話說回來,這黃娜草擬的“天鳳朝跨性別平權法案”,主體大致範圍三個部分,分別涉及性別選擇權、婚姻權和繼承權三個方面。

首先,這性別選擇權指的是:任何人都可以在年滿十八歲之後的任何時間內,依照自我認同選擇在身份證、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上進行不同性別的標註和更改。

這也即是說,不在會根據生理情況死板的來鑑定性別,給予人民自由選擇性別的權利。

這不管什麼時代,那種天生“男身女相”假娘子、或是“女身男相”的假小子本就是存在的,更何況這個時代還有一個特殊的羣體,也就是楊隋朝遺留的大量太監,總得給人家安排好。

再說了,雖然在隋末時代要弄什麼變性手術肯定還是天方夜譚,但變性手術也不是什麼太先進的黑科技,早晚有一天肯定還是要被研究出來的,當然要尊重人民選擇性別的權利。

然後婚姻權方面,具體的條目雖然草擬了出來,但一些條款目前來看還有些超前,至於能不能施行還是待以後由兩院來議定,大致內容如下:第一、新朝原則上還是繼續施行隋朝的“一夫一妻多妾(婿)制”,但同時也允許男男或女女立戶成家;第二、無論是娶妻或是贅婿、贅夫或納妾,夫妻或婿妾之間財權均等;第三、夫妻或婿妾所出後代不分嫡庶皆有平等的遺產繼承權和擇姓權。

不過,在這些條目裡,黃娜也別出心裁的對裡面的一些內容稍作了一點變更。

如第一條,她就在其中註明了:在一個家庭當中,不管是男女還是男男、女女,都只允許“一主一次”的婚姻模式存在,且男子在娶妻和納妾的基礎上也可以招婿,也允許女子可以招夫和贅婿(也即男妾)的同時納妾。

反正不管怎麼玩都是允許的,只要你去官府登記交稅就行,私下亂來的話抓到就重重罰款!

因爲在古代,能夠有條件玩花樣的,肯定得是有錢的大戶人家,窮家百姓的男兒女子,特麼得能找個老婆或是嫁個良人就已經是千難萬難了,哪有什麼經濟實力去研究這些亂七八糟的東西。

此外還有一點就是,天鳳朝未來的疆域肯定不會侷限在小小的中原地區,而此時的北方胡族、突厥、鮮卑等等,還都是處在原始部落向封建制度進步的時代,甚至很多母系部族都還沒消亡,所以這麼安排也不算突兀。

不過,“一妻一夫多妾(婿)制”雖然在原則上平等了男子娶妻納妾和女子招夫贅婿的權利,但也規定了妾和婿在家庭中的地位要低於夫和妻,此外在財產分配上,妾和婿不再在是物品或商品,得有人權和財產權。

就比如說一個家庭,財產所有權本該是夫妻各半,若因不合需分割家庭財產時,則夫納一妾,妾將獲得夫的一半財產,納二妾則取三分之一、納三妾便取四分之一,妻若招婿也是如此。

當然,這裡的妾和婿指的是經過官方登記備案過的,民間私娶私嫁和改換名目以什麼丫鬟小廝託靠的,權利肯定不受保護。

然後就是遺產繼承權和擇姓權,擇姓權最好理解,也即是夫妻雙方還有子女,都有權力自己選擇是隨夫姓還是隨妻姓,以及隨妾和婿姓都行。

也即是夫妻以及妾婿的所有後代,不分嫡庶皆有平等的遺產繼承權,當然也允許提前分家和採用遺囑贈予的方式自由選擇,但在無遺囑或無預先安排,由官府來介入財產分割時,所有後代的繼承權份額必須均等。

對了,這裡要多說一句,新朝以後肯定要設置遺產稅,所以這個條目現在估計沒人看的明白,但其實就是預先挖上的坑。

此外,在編撰這部“跨性別平權法案”的同時,又涉及到了一個新問題,那就是天鳳軍推行的廢奴政策要不要擴大化的問題。

可以說,黃娜也是到了洛陽才知道,在民間賣身爲奴的除了華夏本地人之外,來自五湖四海的各色人種也不少,而洛陽城中最多的就是來自西域的粟特人了,基本上街頭巷尾當壚賣酒、賣胡餅、跳胡旋舞的胡姬都是粟特人,此外什麼昭武九姓的胡人也是種類繁多,甚至原生地非洲和南亞地區的黑皮膚崑崙奴也不少。

所以,如果廢奴搞到把這些異族人也都全覆蓋的話,不說成本多少,真把這些人解救了,你總得安排人家生產生活和生老病死對吧?

而這些異族人,真給人家解放了,也未必有能力獨自生存下來,所以天鳳軍進駐洛陽以後,也是象徵性的解放和贖買了一批本地工匠和私奴,沒敢搞什麼擴大化。

而既然這都搞起了“跨性別平權法案”,“人權法案”是不是也該籌劃籌劃了呢?

雖然黃娜主修的會計,但對於1215年的《大憲章》(Magna Carta)、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等等這些歷史上的人權法案還是有所瞭解。

1215年的《大憲章》是英國最早的人權立法,它以王權接受法律限制、王室尊重司法爲前提承認了英國國民擁有的權利和自由,如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裁判或經過內國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

到了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則進一步確認了《大憲章》爲國王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和自由,特別強調經正當程序審判的必要性:“任何人除依本王國習慣或國會法案所確定之法律,不應判處死刑;無論何種罪犯,均不得免受通行程序之審訊,亦不得豁免本王國法律及條例所加之刑罰。”

《大憲章》雖然不是英國正式的憲法文件,但其確立的憲法原則卻逐漸被保留於英國的普通法實踐,併成爲普通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這些原則就是:第一,除非經上、下兩院組成的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徵稅。第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須經議會同意。第三,除非根據法院的令狀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逮捕者必須迅速交付法庭審判。第四,刑事訴訟中被告的犯罪事實,必須在發案地區的普通法院的法庭上由陪審團決定。第五,可以對侵犯臣民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國王大臣和政府官吏提出控告。

也纔有了風雨可進,國王不可進這個著名的典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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