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刑法_第二節 刑罰

刑罰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懲罰犯罪分子的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罰的基本特徵是:(1)刑罰只能適用於犯罪分子。對違反黨紀、政紀的人,對只有一般違法行爲而沒有構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適用刑罰。(2)刑罰由《刑法》明文規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不僅犯罪需要有成文刑法明確作出規定,而且刑罰也必須由刑法明文作出規定。(3)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且還可以限制和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都不可能達到刑罰制裁的嚴厲程度。(4)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適用。其他任何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個人都無權適用刑罰。

我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爲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的特點是隻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對於一個犯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幾類:

(一)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罰。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爲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刑法修正案(八)》對管制做了修改:“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同時增加一款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如果違反了禁制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二)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並就近執行的一種刑罰。拘役是介於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主刑,主要適用於罪行較輕,需要短期關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爲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是我國刑罰中適用最廣泛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的期限爲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無期徒刑的特點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但是,並不是說犯罪分子沒有改過自新、重新回到社會的機會,只要罪犯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間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可以減刑或者假釋。在國家發佈特赦令的情況下,符合特赦條件也可以被特赦釋放。

(五)死刑

死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它是我國刑罰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條:“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爲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爲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它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一個主刑不僅可以適用一個附加刑,而且對於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幾類:

(一)罰金

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一種刑罰。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

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具體而言,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權利;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爲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爲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三、刑罰的具體適用

(一)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據《刑法》,在認定行爲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確定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刑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二)累犯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

自首分爲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爲。(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實施並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全部罪行。

特別自首是指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爲。立功分爲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並罰原則和方法,酌情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制度。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

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五)緩刑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爲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考驗期限內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刑罰制度。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既沒有犯新罪,又沒有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爲,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1)犯罪情節較輕;(2)有悔罪表現;(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六)減刑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犯罪分子,應當減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5)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1)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 (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0年。

(七)假釋

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後,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有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3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爲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爲,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八)時效

刑法中的時效又稱追訴時效,是指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爲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2)法定最高刑爲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爲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爲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爲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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