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八節 行政程序

程序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行政法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程序法具有與實體法同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權的行使,不僅內容要合法,程序也必須合法。現代法治國家已經越來越普遍地將行政程序作爲控制行政行爲的主要手段。我國現在的行政程序法在一系列單行法律中都有規定,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和行政訴訟法。這些程序的規定,要形成內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還有一個過程。2014年11月6日,國務院新聞辦召開的新聞發佈會透露,目前正在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條例,重大決策的程序也要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行政行爲所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的總和。構成一個完整的行政程序需要各個環節和步驟,不同的行政程序就是以某幾個或全部構成要素爲核心,通過對程序形式的適當變換、程序內容的適當增減,並按照不同程序銜接而成。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步驟:一是調查。根據調查事項及調查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爲例行調查和專門調查。二是聽取當事人意見。聽取當事人意見是聽證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並不侷限於聽證程序,而是貫穿在行政程序的各個階段,有助於更全面瞭解當事人的

考慮和利益訴求,避免片面作出決定,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三是作出決定。決定程序中主要的原則包括:必須按照案卷材料製作行政決定的原則、排除偏私的原則、職能分離的原則、迴避制度等。四是救濟。救濟程序既是行政管理向對方藉助法律手段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手段,也是上級行政機關監督行政機關、行政首長監督工作人員的有效手段,還是行政機關糾正自身偏差的有利時機。五是執行。現行行政執行方式有兩種,一是行政機關的執行,如公安、稅務,可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直接執行;二是申請法院執行,凡是沒有獨立行政執行權的行政機關,都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執行。

二、聽證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

在行政法領域中,“聽證程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聽證程序是比較正式的行政程序中的一個階段,是行政機關爲了查清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實,在全體當事人及行政機關的調查取證人員的共同參與下進行質證、認證的一種行政行爲方式。這是形式意義上的聽證程序,一般稱爲“聽證會”,其主要目的在於收集信息,不是行政法一般意義上的聽證程序。廣義的聽證程序是以聽證會爲主要程序和形式要素的內容廣泛的行政行爲方式,其主要目的是要保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建立在合理、正當程序之上,避免行政管理相對方

因行政偏私而遭受不公正的處分。《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就是這種意義上的聽證程序。

三、聽證程序的主要步驟

(1)發出聽證通知書。《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2)召開聽證會。正式的聽證會實質上是行政機關爲當事人提供的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的機會。《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四個主要的程序要素:第一,聽證主持人確定程序。聽證會前,先要確定聽證主持人,主持人應當是審查擬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第二,迴避請求與決定程序。聽證主持人必須保持中立,如果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爲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第三,主辦人員提議程序,即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第四,質證、申辯程序,即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3) 決定程序。決定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須嚴格按照聽證會的筆錄作出決定。如果當事人針對聽證主持人作出的初步決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的,則進入最終決定程序。行政機關作出最終決定後,當事人仍可依法向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申請複議。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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