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法_第五節 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利益,按照法定的程序與條件向作出該行政行爲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行政行爲進行復查,並作出複議決定的活動。

一、行政複議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大部分具體行政行爲可以申請複議。《行政複議法》規定了可以申請複議的11種具體行政行爲。《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5)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6)認爲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7)認爲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

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8)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11)認爲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複議的管轄

行政複議的管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三、行政複議程序

行政複議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程序、審理與決定程序和決定的執行程序。

(一

)申請與受理程序

行政複議的申請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若採用口頭形式,複議機關工作人員應將申請要求記錄下來,製作成書面材料。複議申請應自知道該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但法律規定超過60日的除外。複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爲的執行是行政複議的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複議申請後,複議機關通過調查,認爲該申請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複議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審理與決定程序

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後,應當全面審查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事實和規範性文件,並最終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機關通過對案件的審理,應當就有關行政爭議作出結論性決定,並按照決定內容作出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主要包括:決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爲;決定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爲或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爲違法,並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

(三)執行程序

行政複議決定書製作完成並加蓋公章以後應立即送達當事人,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或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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