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

一、刑事訴訟管轄

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權限分工。《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中的管轄包括兩個方面:立案管轄、審判管轄。

(一)立案管轄

立案管轄亦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指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立案管轄解決的是刑事案件首先由誰立案、誰開始訴訟的問題。

1.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負責,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規定表明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都由公安機關負責。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是指:(1)依法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2)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的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3)軍隊保衛部門立案偵查的軍隊內部刑事案件;(4)監獄立案偵查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

2.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罪的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爲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自訴案件包括:(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佔私人財物案。(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如故意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妨害通訊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產、銷售僞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以及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審判管轄

審判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各專門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審判管轄解決的是人民法院內部受理一起刑事案件應由哪種、哪級、哪個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審判的問題。

我國刑事審判管轄分爲普通管轄和專門管轄。普通管轄分爲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指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劃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級別管轄是: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包括依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以外的絕大多數普通刑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屬於性質嚴重、危害極大、案情重大、複雜,影響較大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包括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包括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權限劃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地域管轄主要是:

犯罪地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爲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地指犯罪行爲發生地;居住地指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工作或學習地點。

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3.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指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的案件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4.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專門人民法院與普通人民法院之間對第一審刑事案件受理範圍上的分工。具有刑事管轄權的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

二、刑事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指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的人。訴訟參與人一般可分爲兩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其他訴訟參與人。

(一)當事人

當事人指與案件結局有直接利害關係,擁有廣泛訴訟權利,對訴訟進程有較大影響的訴訟參與人。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被害人

指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爲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能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2.自訴人

指自訴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人。自訴人的訴訟地位是原告,通常是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都是當事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涉嫌犯罪的公民稱爲“犯罪嫌疑人”;在審判階段,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後,涉嫌犯罪的人稱爲“被告人”。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直接遭受損失,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得到賠償的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指在刑事訴訟中因犯罪行爲造成的物質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

(二)其他訴訟參與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指除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1.法定代理人

指法律規定的,對被代理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並代理其進行訴訟活

動的人。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2.訴訟代理人

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依法委託、代理其參加訴訟的人。訴訟代理人包括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親友、有關的社會團體、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3.辯護人

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的委託,以及受人民法院指定,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可以是律師,人民團體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和親友。

4.證人

指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自己所瞭解案情的第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證人應當如實陳述案情,作僞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5.鑑定人

指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運用專業知識技能對案件中的專業問題進行分析判斷、提出科學意見的人。

6.翻譯人員

指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爲特定的訴訟參與人進行語言、文字或手勢翻譯的人。

三、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爲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的強制方法。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由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構成。

(一)拘傳

拘傳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方法。拘傳與傳喚不同,區別在於拘傳是一種強制措施,只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拘傳需要填寫《拘傳證》,領導審批,由偵查人員或司法警察執行。

(二)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以保證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象爲:(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4)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5)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爲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6)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內不能結案,採用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三)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未經批准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居所,並對其行動加以監控的強制方法。監視居住是較嚴厲的限制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適用對象、範圍與取保候審相同,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證人或不能繳納保證金,無法對其取保候審時適用。

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四)拘留

拘留亦稱刑事拘留,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不同於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適用刑事拘留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拘留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

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宣佈實行拘留。刑事拘留的羈押期限一般情況下最長爲10日,特殊情況下最長爲14日,對流竄、多次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長爲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爲15日。

(五)逮捕

逮捕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羈押審查的強制方法。

適用逮捕應當具備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生;(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造成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需要具備的條件是:(1)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爲前提;(2)被害人的損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造成;(3)被害人的損失必須是物質損失;(4)有賠償請求權人在刑事訴訟中提出了賠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在處理程序上依附於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爲依託。

五、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案件一般要經過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執行五個階段。刑事訴訟程序可分爲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程序,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審判程序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複覈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

(一)立案

立案指公安司法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等材料,依照管轄範圍進行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存在並應追究刑事責任,決定是否作爲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立案是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是刑事案件必經的法定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有犯罪事實。指有《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爲,而非一般違法犯紀行爲,同時必須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確已發生,決非

出於主觀猜測、憑空捏造。

(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指行爲人的行爲已構成犯罪,依照刑事法律規定應當受刑罰處罰。

(二)偵查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偵查主體主要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監獄對在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可以進行偵查。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

偵查的任務是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爲起訴做好準備;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提供可靠的證據。

偵查行爲主要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證人和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辨認,通緝。偵查機關經過偵查,認爲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鑿,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時,決定偵查終結。偵查終結可以爲人民檢察院準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正確進行審判奠定基礎。偵查終結的案件,應分別作出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中的起訴,以起訴主體爲標準,分爲公訴和自訴兩種方式。自訴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享有起訴權的個人或團體直接向法院起訴,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公訴指由依法享有刑事起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代表國家和公衆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審判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並予制裁的訴訟活動。我國刑事訴訟的起訴,實行公訴爲主、自訴爲輔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決定,犯罪嫌疑人轉變爲刑事被告人。

提起公訴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2)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3)提起公訴應當符合審判管轄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處理決定有兩種:一是提起公訴;二是不起訴。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四)審判

刑事審判指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審理是對案件事實進行舉證、辯論、調查。裁判是對案件實體問題或程序問題作出公正的處理決定。我國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程序有四種: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爲普通程序;死刑複覈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爲特殊程序。

1.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的程序。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基本程序和必經程序。第一審的法院裁決,如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或抗訴,即發生法律效力。

法庭審判有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審判組織。法庭審判程序按照以下五個階段進行: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和宣判。

2.第二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即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即告終結的制度。所以,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訴或者抗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

上訴指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經被告人同意的辯護人、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要求上一級法院重新審理的訴訟活動。上訴可以用書狀或者口頭提出,口頭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制成筆錄。《刑事訴訟法》沒有對提出上訴的理由作任何限制的規定,因此,有上訴權的人只要“不服”第一審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都可以依法定期限和程序提出上訴,自然引起第二審程序。

抗訴指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認爲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提請審判機關依法重新審理並予以糾正的訴訟活動。有權對第一審未生效判決、裁定抗訴的機關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抗訴只能以抗訴書的形式提出,不能採取口頭形式。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即認爲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上訴、抗訴提起的期限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爲10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爲5日。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實行全面審查原則,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二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後,分別作出如下處理:(1)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2)直接改判;(3)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第二審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3.死刑複覈程序

死刑複覈程序指對判處死刑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審查覈準的特殊程序。死刑複覈程序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死刑案件必經的程序。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覈。複覈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覈准。

4.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亦稱再審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並對案件重新審判的一種特別訴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又確有錯誤的判決或者裁定,才能適用這一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是爲了維護正確的判決和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五)執行

刑事訴訟中的執行指人民法院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交付執行機關付諸實施的活動。執行是刑事訴訟的最後一個程序,刑事執行包括(:1)交付執行;(2)解決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問題,即變更執行。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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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三節 法的實施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六節 行政強制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四節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節 反間諜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三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三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三節 勞動合同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五章 行政法_第九節 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一節 法的本質第四章 憲法_第四節 我國的國家機構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四節 食品安全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一節 行政法概論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八節 行政程序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一節 法的本質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八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三節 勞動合同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六節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二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_第一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五章 行政法_第五節 行政複議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一節 行政法概論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五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五節 安全生產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二節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紀律處分條例第二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_第一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二節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紀律處分條例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六節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一節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三節 合同法第四章 憲法_第二節 國家的基本制度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一節 法的本質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二節 環境保護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一節 刑法概述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三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三節 反恐怖主義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二節 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和紀律處分條例第二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_第二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八節 公司法和企業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四節 社會保障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四節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三節 行政訴訟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一節 憲法概述第六章 民商法_第七節 知識產權法第一章 法的基本理論_第二節 法的創制、繼承和移植第五章 行政法_第四節 行政處罰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一節 刑法概述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三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章 民商法_第六節 稅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一節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十章 刑法_第二節 刑罰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三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三節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七章 社會法_第二節 勞動法第十章 刑法_第三節 職務犯罪第十二章 黨內法規_第四節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四節 全民守法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二節 嚴格執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六節 仲裁法第四章 憲法_第三節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法治建設新“十六字方針”_第一節 科學立法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二節 物權法第五章 行政法_第三節 行政許可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五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章 環境資源法_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一章 程序法_第一節 訴訟法概述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五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