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公共安全法_第二節 反間諜法

2014 年11 月1 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反間諜法》。《反間諜法》是爲了適應我國國家安全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對1993 年公佈施行的《國家安全法》進行重新定位和修訂。也就是,將原來的“國家安全法”名稱改爲“反間諜法”,內容上突出反間諜工作。

一、間諜行爲的基本範疇

間諜行爲包括:(1)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2)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3)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4)爲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5)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反間諜法》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爲,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這明確了間諜行爲的主體及涉外特徵,有三個層次的內容:一是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間諜行爲;二是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指使、資助他人實施間諜行爲;三是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爲。

二、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1983 年,國家設立了國家安全機關。1983

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因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職權如下:

(1)查驗身份、調查詢問權。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2)進入場所、調取資料權。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對一些限制進入的地區、場所、單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並可以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3)優先通行、優先使用權。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國家安全工作人員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4) 技術偵察權。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採取技術偵察,但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5)查驗、查封電子器材權。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三、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1)協助反間諜工作。公民和組織應當爲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2)及時報告及處理。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爲,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3)提供證據和保守秘密。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爲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4)不得非法持有國家秘密。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爲絕密、機密、秘密三級。屬於國家秘密文件,是指經過法定程序,被列爲國家秘密並規定了密級的文件,這類文件下發都標有一定的範圍。政黨的秘密事項也屬於國家秘密。

(5)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間諜器材包括:暗藏式竊聽、竊照起草;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竊聽、截取器材;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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