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和仲裁法的概念
一般認爲,仲裁就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第三者就糾紛居中評判是非,並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基於上述定義,仲裁具有如下要素:
(1)各方當事人自願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相互間的爭議。
(2)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的第三者是非司法機構。
(3)第三者爲解決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對各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與調解和訴訟一樣,仲裁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但仲裁卻是非經司法訴訟途徑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式。這一方式廣泛運用於民商事的爭議解決過程中,也同時成爲解決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重要方式,即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
仲裁法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範仲裁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爲和調整仲裁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是仲裁製度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仲裁的自願原則主要體現在:第一,當事人是否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決定;第二,當事人將哪些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第三,當事人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哪個仲裁委員會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決定;第四,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第五,雙方當事人還可以自主約定仲裁的審理方式、開庭方式等相關的程序事項。
(2)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這一原則是對“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原則的肯定和發展。即仲裁要堅持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原則,同時,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完備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則來解決糾紛。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應依法
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獨立仲裁原則體現在仲裁與行政脫鉤,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同時,仲裁庭獨立裁決案件,仲裁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二)基本制度
(1)協議仲裁製度。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仲裁意願的體現。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審理和裁決都必須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製度。
(2)或裁或審制度。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只能在仲裁或者訴訟中選擇其一加以採用,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法院纔可以行使管轄權。
(3)一裁終局制度。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爲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三、仲裁員
仲裁員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糾紛進行評判並作出決定的居中裁判者。從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角度看,仲裁員與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實際有着本質區別:法官是經國家立法機關任命並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而仲裁員則不是一種專門職業,他可能是商人、教授、會計師、技術專家等。從裁判權的來源看,法官的審判權來源於國家的司法權力,而仲裁員的管轄權只是來源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授權。超出授權範圍,則仲裁員無權行使管轄權。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做了具體明確的限定。根據《仲裁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2)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3)曾任審判員滿8
年的;(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四、仲裁協議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2)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執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定不予執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