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審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爲第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通過裁定的方式,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包括兩種案件:
(一)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爲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所謂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包括:(1)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如,案件性質不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但在一審中沒有實行公開審判。據以定案證據沒有當庭質證等等。(2)違反迴避制度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中及有關人員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例如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或者其他應當自行迴避的人員沒有迴避等。(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如某審判員在庭審中未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者最後陳述;未依法爲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對當事人、辯護人關於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申請置之不理或無理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未依法受理等。(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如,不具備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法定資格的人蔘加合議庭;實際參加法庭審理的法官與法律文書中署名的審判長、合議庭成員不一致;審判委員會在委員未過半數的情況下研究並決定案件等。(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上述兩類案件,無論原來第一審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都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因爲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不能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但對於個別證據不清楚,有疑問的,合議庭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覈實。檢察人員認爲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對於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切實糾正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仍然是第一審判決,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上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訴。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