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7.《公務員法》將什麼樣的公務員納入辭退的範圍?該法對辭退公務員進行了哪些限制性規定?
《公務員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了辭退公務員的條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一)在年度考覈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爲不稱職的;(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可見,辭退公務員的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在年度考覈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爲不稱職的公務員,可以辭退。公務員是否勝任本職工作,是由考覈確定的。我國公務員的考覈分爲平時考覈和年度考覈。根據公務員考覈的規定,公務員的年度考覈分爲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如果公務員在年度考覈中,連續兩年被評爲不稱職,就說明該公務員沒有能夠很好地履行公務員的義務,遵守公務員的紀律,已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該機關就可據此辭退該公務員。
(二)對不勝任本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公務員,可以辭退。對於不勝任現職工作的公務員,機關一般會給予另外的適於公務員工作能力的工作安排。如果公務員拒不接受對他的合理安排,即可予以辭退,以保證國家公務得到有效執行。公務員是否勝任本職工作,要經過認真考覈加以確定。這裡的考覈與年度考覈有所區別,主要是結合任職條件進行的考覈,即考察公務員在業務能力、思想水平、身體條件等方面能否勝任本職工作。
(三)對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公務員,可以辭退。根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國家隨時都可能對個別機構進行調整。對在機構改革中和國家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中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等原因而需要調整工作的公務員,一方面,國家會從保障公務員權益的角度,作出合理妥善的安排,另一方面,公務員本人也要以大局爲重,服從合理的安排,不要提出過高的要求。如果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已經對公務員作出了合理安排,公務員加以拒絕,那麼,機關有權予以辭退。
(四)公務員如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的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
,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機關可予以辭退。所有的公務員都必須嚴格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如果不履行公務員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的,即可予以辭退。紀律是組織存在合正常運轉的基礎,對那些在履行國家公務中,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且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五)公務員曠工或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可以辭退。公務員有忠於職守,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的義務。如違反這個規定,擅離工作崗位,則構成違紀行爲;超過一定期限的,則應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被辭退就是承擔法律後果的一種形式。不論是曠工,還是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只要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在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都要予以辭退。這樣的規定,有利於維護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證行政事務的有效執行。
《公務員法》第八十四條對於辭退公務員進行了限定性的規定:“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