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哪些行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爲:(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