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0.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係密切的人行賄是否構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我國《刑法》對行賄類犯罪的規定中,可將此類犯罪劃分爲以下四種: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不同的行賄類犯罪在對行賄對象的認定中各具差異,行賄罪的行賄對象系國家工作人員;對單位行賄罪的行賄對象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單位行賄罪的行賄對象系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主體系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行賄對象系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同的行賄類犯罪具備各自不同的行賄對象,而《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對向特定關係人員行賄罪。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三百九十一條之一:‘爲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出兩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九)》對利用特定關係行賄的規定主要從行賄對象考慮,將對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作爲犯罪行爲納入刑法調整範圍。
具體而言,利用特定關係行賄中的“近親屬”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是指除近親屬以外的其他關係親近、可以間接或無形的方式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爲、決定施加影響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由於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等原因已離開了國家工作人員崗位的人。在司法實務中,行爲人針對上述具體對象的行賄行爲即可能會觸犯刑法對行賄罪的規定而應承擔刑事責任。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