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及相應程序是什麼?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針對以下幾種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爲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但應當是必需使用的,才能收回,不能借公共利益需要而濫用收回權。
(二)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此規定屬處罰性收回。我國對建設用地進行嚴格管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屬違法用地,可以收回。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但是企業的破產和兼併,或者雖單位遷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需按法定程序辦理。一方面要經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沒有原批准機關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另一方面,針對第(一)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的損失情況予以適當補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