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_二、免職、辭職、降職第五十八條

【新《條例》】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原《條例》】第五十六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 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五十八條 自願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自願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給予紀律處分。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十條 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釋義】第五十八條規定了黨政幹部辭職制度。本着“刪繁就簡”原則,新《條例》刪除了原《條例》中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的內容。與原《條例》第五十六條相比增加了“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內容,確切地說,應當遵守《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領導幹部辭職,通常是指領導幹部本人根據有關規定,通過一定的程序,主動向任免機關提出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特殊情況下,也包括任免機關責令幹部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領導幹部辭職制度是領導幹部辭職方式、辭職條件、辭職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和規範的總和。《條例》規定辭職形式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四種。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自願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自願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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