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條例》】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黨政領導幹部在年度考覈中被確定爲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降職使用的幹部重新提拔,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原《條例》】第六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幹部,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釋義】本條規定了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與原《條例》相比,都強調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的應當降職使用,都強調降職使用幹部重新得到提拔要按有關規定執行。新《條例》增加了“在年度考覈中被確認爲不稱職的”應當降職使用的規定。
領導幹部降職制度,是指任免機關對在年度考覈中被確定爲不稱職的,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領導幹部,予以降低職務使用的一種幹部管理制度。降低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級職務。對領導幹部的降職,一般要按照以下步驟進行:一是所在單位提出降職安排意見;二是對降職理由進行審覈並聽取擬降職幹部的意見;三是按照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決定,並依法任免。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