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0章 包公違法

趙昺掌政後一直希望建立其依法治國的制度,對此‘法外開恩’的道具自然做了番研究。其實所謂的“免死金牌”,是在宋朝開國初太祖皇帝趙匡胤爲安撫地方軍閥用的招數而已,其曾賜李重進、苗傅、劉正彥等將領丹書鐵券,但賜丹書鐵券並非常制,且隨李重進、苗傅、劉正彥叛變事敗,自焚、被誅,鐵券也隨之被銷燬,鐵券之制遂不復存。因此在宋朝司法過程中,不可能出現丹書鐵券對抗尚方寶劍的戲劇性情景。

可見即便領了丹書鐵劵的人也並非就能都能逃得一死,且是趙匡胤的個人行爲,其後再爲出現賜丹書鐵券的好事發生。而據趙昺所知事實上宋人的法制觀念是排斥免死金牌的。他們說:“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共也……故王者不辨親疏,不異貴賤,一致於法。”

太宗時,任開封府尹的許王趙元僖因爲犯了過錯,被御史中丞彈劾。元僖心中不平,訴於太宗:“臣天子兒,以犯中丞故被鞫,願賜寬宥。”太宗說:“此朝廷儀制,孰敢違之!朕若有過,臣下尚加糾摘;汝爲開封府尹,可不奉法邪?”最後,貴爲皇子的趙元僖“論罰如式”。

宋太宗也曾想庇護犯法的親信,陳州團練使陳利用自恃受太宗寵愛,殺人枉法,被朝臣彈劾,本應處死刑,但太宗有意袒護他,說:“豈有萬乘之主不能庇一人乎?”宰相趙普抗議道:“此巨蠹犯死罪十數。陛下不誅,則亂天下法。法可惜,此一豎子,何足惜哉。”最後太宗不得不同意判陳利用死刑,想想皇帝本人也庇護不了犯罪的親信,何況免死金牌?

由此可見宋人的司法,並不倚重代表特權的權力道具,而更強調三尺之法。至少在理論上,宋朝法官要讓犯死罪的權貴伏誅,只需憑頭上三尺之法,不必看手中有沒有尚方寶劍。

而如潮劇《包公智斬魯齋郎》、川劇《破鐵卷》講述的世家公子魯齋郎自恃有祖傳的丹書鐵券護身,無惡不作,無法無天。爲了能將其剷除,最後包公只好採用瞞天過海的非常手段,在刑事呈報文書上將“魯齋郎”寫成“魚齊即”,騙得皇帝覈准死刑,批迴文書,再改爲“魯齋郎”,纔將這個大惡霸押上刑場處斬的事情。

所以在此案中的包拯纔是個‘二傻子’,其費勁巴適的忙乎半天完全是畫蛇添足,根本不需要。事實中就像包公審案中訴訟兩方被帶上公堂,下跪叩首,然後整個過程都一直跪着及“那廝你怎麼不跪!”的戲碼在現實中都不會出現。

趙昺知道按照現代人的研究認爲在古代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訴訟……涉訟兩造,包括其他干連證人等一旦到官受審,不僅要下跪叩首,而且還要受到‘喝堂威’的驚嚇。這一制度的設定,是爲了“使涉訟之人在心理上有了自卑感。

跪禮在宋代之後,含有卑賤、屈辱之義。事實上,趙昺當了這麼多年皇帝,臣僚們日常上朝都是躬身施禮,不必行三拜九叩的大禮,不過他們卻不能坐着,只能站着聽自己訓話。而訴訟過程中有點兒像現代司法中,在宣判前‘不能確定誰有罪的情況下’,只能以嫌疑人對待,不會出現‘跪訟’的情況,當然也不會像現代給他們座位的。

這些當然也不是趙昺瞎說,而是有明文規定的。據官箴書《州縣提綱》規定的州縣審訟標準化程式是:“受狀之日,引(訴訟人)自西廊,整整而入,至庭下,且令小立,以序撥三四人,相續執狀親付排狀之吏,吏略加檢視,令過東廊,聽喚姓名,當廳而出。”可見宋朝平民到法庭遞狀起訴是用不着下跪的。

朱熹當地方官時,甚至還曾制訂了一個“約束榜”,對訴訟程序作出進一步的規範,其中一條說:州衙門設有兩面木牌,一面是詞訟牌,一面叫屈牌,凡非緊急的民事訴訟,原告可在詞訟牌下投狀,由法庭擇日開庭;如果是緊張事項需要告官,則到“屈牌”下投狀:“具說有實負屈緊急事件之人,仰於此牌下跂立,仰監牌使臣即時收領出頭,切待施行。”跂立二字也表明,民衆到衙門告狀無須下跪。

進入庭審階段,按《州縣提綱》的要求,開庭之際,法吏“須先引二競人(訴訟兩造),立於庭下。吏置案於幾,斂手以退,遠立於旁。吾(法官)惟閱案有疑,則詢二競人,俟已,判始付吏讀示”。朱熹的再傳弟子黃震任地方官時,也發佈過一道“詞訟約束”,其中規定:法庭對已受理的詞訟,“當日五更聽狀,並先立廳前西邊點名,聽狀了則過東邊之下”。也就是說宋代法庭審理民事訴訟案,並未要求訴訟人跪於庭下。

不過跪訟的制度當下確是在一江之隔的蒙元的訴訟人的規定動作,他們那邊都是跪着聽訟的,所以趙昺以爲後世的明清正是繼承了蒙元的這項制度,只有取得功名的士子鄉紳,才獲得“見官免跪”的特權。而“包公戲”的編劇們,顯然是將元明清時期的庭審制度硬套到宋人身上去了。

另外我們看“包公戲”或“包公案”,還會發現一個細節:人們到開封府訴訟,不管是大案小案,還是刑事民事,都由老包一個人審理,彷彿偌大一個開封府,只有包青天一個法官,加上御貓展昭這個刑警隊長領着王朝、馬漢、張龍、趙虎幾個衙役,再頂多有一個公孫策在幕後贊襄,其他人連打醬油的機會都少。

但實際上,宋時開封府設置有龐大的司法機構,其中的判官、推官、司錄參、左右軍巡使、軍巡判官、左右廂公事幹當官,都負有司法之職能,他們的主要職權便是審理刑事案與民事訴訟。百姓到開封府告狀,通常是左右軍巡院受理,開封知府不過是統率一府之公事而已。如果每樁案子都要包公親審,老包估計早就鞠躬盡瘁了。

其實趙昺剛來到這個世界時,也以爲如此,事實上在他掌政瓊州的初時也是這麼幹的,一地主政官員就幾乎包攬所有訴訟。這其中自有手下缺乏可用之人的緣故,更多的還是不懂,而隨着政局穩定,行朝的遷瓊,他才發現宋時已經有了司法專業化的構架,已經建立起一個專業、專職的司法官員隊伍來處理司法事務了。

州郡一般會設有三個法院:當置司、州院與司理院。有些大州的州院、司理院又分設左右院,即有五個法院。當然一些小州則將州院與司理院合併,只置一個法院。每個法院都配置若干法官,叫做錄事參軍、司錄參軍、司理參軍、司法參軍。主管當地置司的推官、判官,他們的主要工作也是司法。他們都是專職的法官,除了司法審案之外,不接受其它差遣,即便是來自朝廷的派遣,也可以拒絕。

此外隨着各級機構的完善和建立,趙昺還發現一個有趣的事情,近現代出現的司法考試,其實在宋時已經出現,也就是說宋朝的司法官在獲得任命前,必須通過司法考試,只不過叫做‘試法官’。考試由大理寺與刑部主持,兩部相互監督,以防止作弊,並接受御史臺的監察。

試法官每年舉行一次或兩次,每次考六場,其中五場考案例判決,一場考法理。案例判決必須寫明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據、當援引的法律條文,如果發現案情有疑,也必須在試卷上標明。考官逐場評卷。考試的分數必須及格,且標準很高,絕不是六十分就行的,且對重罪案例的判決沒有出現失誤,纔算合格。

可惜的是宋人開創的高度發達的司法體系,以及司法專業化的歷史方向,並未爲後面的朝代所繼承,元明清三朝的司法制度,退回到非常簡陋、粗糙的狀態。,府縣的司法完全由行政長官兼理。長官力不從心,只好私人聘請刑名師爺襄助。

所以《三俠五義》中的公孫策,其實就是清代藝人根據當時的刑名師爺形象塑造出來,宋時並沒有公孫策這一號人物,宋代的州府也沒有所謂的“師爺”。師爺,乃是行政幕府制度發展到明清的產物,又稱“幕友”。而宋朝歷史是軍政幕府雖然還有保留上,卻是唯一一個不設行政幕府的王朝。說明宋朝已經在地方建立了專業化的行政、司法機構,當然不需要行政幕府贊襄了。

“包公戲”中的包拯,是集偵查、控訴、審判、執行四權於一身的權力大的嚇人的超級法官,一樁案子,明察秋毫的包公往往當庭就問個清楚,然後大喝一聲“堂下聽判”,義正詞嚴地宣判後,又大喝一聲“虎頭鍘侍候”,就將罪犯斬首了。以此類推,既然有了專業的司法機構,那麼肯定就不會出現這種程序性錯誤了。

宋朝的國家制度設計上講究的是分權與制衡,在司法制度上一樣也得到體現,因此太祖立國時就建立了一套非常反說的司法程序。

首先,偵查與審訊的權力是分立的,宋代的緝捕、刑偵機構爲隸屬於州、路衙門的巡檢司,以及隸屬於縣衙門的縣尉司,合稱“巡尉”,相當於今天的警察局,其職責是緝拿、追捕犯罪嫌疑人,蒐集犯罪證據、主持司法檢驗等,但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他們不可以參與推勘,更不能夠給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規定:“諸道巡檢捕盜使臣,凡獲寇盜,不得先行拷訊,即送所屬州府。”

案子進入州府的庭審程序之後,先由一名法官審查事實,叫做“推勘”。這位推勘官將根據證人證言、證物、法醫檢驗、嫌犯供詞,將犯罪事實審訊清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至於犯人觸犯的是什麼法,依法該判什麼刑,他是不用管的。被告人畫押之後,便沒有推勘官什麼事了。但如果審訊出錯,則由他負責任。

這一道程序走完,進入第二道程序。由另一位不需要避嫌的法官,向被告人複覈案情,詢問被告人供詞是否屬實,有沒有冤情。這道程序叫做“錄問”。如果被告人喊冤,前面的庭審程序推倒重來,必須更換法庭重新審訊。這叫做“翻異別勘”。如果被告人未喊冤,那進入下一道程序。

案子的卷宗移交給另外一位獨立的法官,這名法官將覈查卷宗是否有疑點,如發現疑點,退回重審;如沒有疑點,則由他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檢出嫌犯觸犯的法律條文,這叫做“檢法”。推勘與檢法不可爲同一名法官,這就是宋代特有的“鞫讞分司”制度。宋人相信,“鞫讞分司”可以形成權力制衡,防範權力濫用,“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檢法之後,將案子移交給一個判決委員會。判決委員會負責起草判決書,交委員會全體法官討論。若對判決沒有異議,則集體簽署,將來若發現錯案,所有署名的法官均追究責任。這叫做“同職犯公坐”。對判決持異議的法官,可以拒不簽字,或者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見,這叫做“議狀”,日後若證實判決確實出錯了,“議狀”的法官可免於問責。

判決書必須獲得全體法官簽署,纔可以進入下一道程序:送兼任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知府或知州做正式定判。首席法官定判後,還需要對被告人宣讀判詞,詢問是否服判。這時被告人若稱不服判,有冤要伸,那麼將自動啓動“翻異別勘”的程序——原審法官一概迴避,由上級法院組織新的法庭複審,將前面的所有程序再走一遍。原則上刑案被告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

這纔是標準程序,但還不算完,被告人依然有‘伸冤’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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