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務員依法行政能力的基本內涵
1.公務員依法行政能力的內涵
依法行政能力,即有較強的法律意識、規則意識、法制觀念;忠實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按照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執行公務;準確運用與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善於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工作,依法辦事,準確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不以權代法;敢於同違法行爲作鬥爭,維護憲法、法律尊嚴。依法行政能力的基本內容實際上是意識、職守、用法、執法和護法問題。
第一,意識問題。公務員要具備較強的法律意識、規則意識、法制觀念,這是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礎。要實現依法行政,首先要解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廣大公務員的觀念問題,因爲廣大公務員是各級國家機關的行爲主體,觀念和意識又是行爲的先導。廣大公務員在作出行政行爲時,首先要在觀念層面時刻準備以法律和規則作爲行事準繩。
第二,職守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能力的職守要求,就是要忠實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按照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執行公務。作爲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作出行政行爲時必須考慮法律是怎麼規定的,自己作出的決定、措施以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第三,用法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要準確地運用與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用法即運用法律,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部門、不同級別的公務員應該能對與自己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熟悉並準確運用。
第四,執法問題。依法行政能力要求公務員善於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工作,依法辦事、準確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不以權代法。事實上,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只要在開展行政工作,其實就是在執法。公正是社會的普遍要求,也是法的一般原則。公務員只有依法辦事,準確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才能在自己所從事
的行政工作中、在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貫徹、落實中使公正原則落到實處,這也是執政爲民的最好體現。
第五,護法問題。國家機關和公務員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要保護法律很好地貫徹實施,保證法律的正常執行。作爲國家機關的公務人員,敢於同違法行爲作鬥爭,維護憲法、法律尊嚴,是公務員的職責和義務,當然,護法的前提是運用法律武器。
2.正確把握政策執行與依法行政的關係
政策是政黨、國家或政府在一定時期內,爲實現一定的目標而制定的行動方略。政府爲了有效地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必須根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和態勢,針對現實生活中的重大政策問題,及時、正確地制定政策。我們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現國家的穩定和長期發展,必須依法治國、推進依法行政、處理好政策執行和依法行政的關係。
政策執行作爲將政策所規定的內容轉化爲現實的過程,在政策活動及其生效過程中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與作用。正確的政策方案要變成現實,有賴於有效的政策執行,如果沒有政策執行,再好的政策方案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政策目標也實現不了。毛澤東同志早就說過,“如果有了正確的理論,只是把它空談一陣,束之高閣,並不實行,那末,這種理論再好也是沒有意義的”。
公務員要堅持在政策執行中依法行政。在執行政策時要準確領會政策的精神實質,把握政策的界限,認真分析政策執行和依法行政的結合點。要自覺弄清楚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應該按照什麼法定程序來執行政策等。
公務員要把依法行政作爲政策執行的重要手段。政策執行手段是指政策執行機關及其執行者爲完成一定政策任務,達到一定政策目標而採取的各種措施和方法。政策執行的每一環節都離不開一定的執行手段,政策執行手段的恰當與否直接關係到政策目標能否順
利實現。改進政策執行手段是爲了更好地運用這些手段,更有效地完成政策執行任務。政策執行活動相當複雜,依法行政是政策執行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法行政所依靠的不僅僅是國家正式頒佈的法律,同時也包括國家各類管理機構制定和實施的各種類似於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規範。法律手段除了與行政手段一樣具有權威性和強制性外,它還具有穩定性和規範性。所謂的穩定性,是指行政法規一經國家立法和行政機關頒佈,就將在一定時期內生效,不會經常變動,更不允許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隨意更改。行政法律和法規的修訂必須根據客觀形勢發展的要求,由國家立法和行政機關遵循立法程序進行。所謂的規範性,是指它對一般人普遍適用,對其效力範圍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具有同等的約束力。法律和法規都要用極其嚴格的語言,不能發生歧義,因爲它是作爲評價不同人們行爲的共同標準。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不得互相沖突,法規要服從法律,一般法律又要服從憲法。
依法行政是政策執行活動得以進行的根本保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僅具有權威性而且具有科學性和客觀性。只有運用法律手段,才能消除阻礙政策目標實現的各種干擾,保障政策執行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而有利於政策的順利實施。法律手段使用的範圍比較廣泛,尤其適用於解決那些共性的問題。但是,在處理特殊的、個別的問題時,還需要與行政手段等相互補充。
在實現依法治國的宏偉目標的過程中,政策還會在一定時期內發揮作用。但是,有法律規定的,一定要按法律規定,尤其是當政策與法律局部不一致時,更應如此。對有明確法律調整的領域,國家也不宜再發布新的政策,更不應當以新的政策來改變已有的法律規定。根據不同歷史時期的需要,確有必要制定新的政策時,要儘可能把這一政策轉化爲法律規範,以法律而不是政策來規範司法活動,以利於司法機關遵照執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