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其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起草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範圍;
(四)具體規範;
(五)解釋機關;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黨內法規應當方向正確,內容明確,邏輯嚴密,表述準確、規範、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了解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收相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開展。
第十七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範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並在報送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後,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範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範圍內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羣衆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羣衆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徵詢等形式。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准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說明。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制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徵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