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嚴禁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的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4年10月)
第一條 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侵佔羣衆利益,助長不正之風,社會各方面對此反映強烈。爲做好對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私人會所的清理整治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歷史建築,是指各級各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中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
本規定所稱公園,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具有相應設施和管理機構的公共綠地;向公衆開放,用於開展遊覽觀賞、休憩健身、文化娛樂、科學普及等活動的公共場所。
本規定所稱私人會所,是指改變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屬性設立的高檔餐飲、休閒、健身、美容、娛樂、住宿、接待等場所,包括實行會員制的場所、只對少數人開放的場所、違規出租經營的場所。
第三條 嚴禁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以自建、租賃、承包、轉讓、出借、抵押、買斷、合資、合作等形式設立私人會所。
第四條 對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已經設立的私人會所依法依規整治,區分情況處置:
(一)沒有合法手續或者手續不健全的予以關停;
(二)有合法手續但有違規違法行爲的予以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
(三)有合法手續但經營對象、範圍、形式等違反相關規定的予以轉型或者停業整頓;
(四)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作爲非經營用途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產權單位提出解決辦法,租賃合同到期後收回。
第五條 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原則。住房城鄉建設(園林)、文化、公安、民政、商務、稅務、工商、旅遊、宗教、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認真履行職責,對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涉及的項目立項、規劃建設、消防審批、經營許可、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事項嚴格審覈把關,屬於私人會所性質的不予辦理。
完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問題限期整改。對工作失職、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責任。
第六條 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實行信息公開,接受社會、公衆和新聞媒體監督。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暢通監督渠道,認真受理舉報,對違規違法行爲,一經發現,嚴肅查處。
第七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切實加強領導,健全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明確職能職責,搞好統籌協調,研究解決問題,制定政策措施,堅決防止和糾正侵佔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的問題。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