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巡視組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巡視黨組織的工作彙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彙報;
(二)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幹部羣衆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下一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抽查覈實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
(五)向有關知情人詢問情況;
(六)調閱、複製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召開座談會;
(八)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
(九)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十)以適當方式到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地方、單位或者部門瞭解情況;
(十一)開展專項檢查;
(十二)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十三)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巡視組依靠被巡視黨組織開展工作,不干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執紀審查的職責。
第十九條 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請示報告。
特殊情況下,中央巡視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報告。
第二十條 巡視期間,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批准,巡視組可以將被巡視黨組織管理的幹部涉嫌違紀違法的具體問題線索,移交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者政法機關處理;對羣衆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並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向被巡視黨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