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_第一編 總 則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中共中央,2015年10月)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爲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爲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落實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爲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自覺遵守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四條 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爲,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爲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六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爲,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七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八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一)改組;

(二)解散。

第九條 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兩個以上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一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爲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後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爲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三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對於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改組。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五條 對於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

織,應當予以解散。對於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爲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八條 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爲,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爲,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爲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一個違紀行爲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爲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爲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爲,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爲,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爲,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

對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爲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 黨員受到黨紀追究,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

第三十一條 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 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

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四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爲,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爲,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紀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爲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爲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三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本章完)

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四章 公務接待關於嚴禁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的暫行規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關於創新羣衆工作方法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意見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四章 教育培訓內容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附 則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七章 國家工作部門黨委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_第二編 分 則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十一章 黨徽黨旗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三章 黨委(黨組)的監督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關於在幹部教育培訓中進一步加強學員管理的規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六章 討論決定關於深化“四風”整治、鞏固和拓展黨的羣衆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成果的指導意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四章 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的監督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八章 資源節約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_第五章 報銷結算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三章 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工作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二章 設 立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六章 備案、清理與評估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制度改革方案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附 則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13—2017年工作規劃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三章 黨委(黨組)的監督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一章 總 則開展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試點方案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_第二章 入黨積極分子的確定和培養教育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黨校工作的意見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一章 總 則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_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權限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五章 考覈評價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_第三編 附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三章 住宿費關於進一步規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三章 住宿費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四章 會議費公示和年度報告制度關於改進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覈工作的通知關於在全體黨員中開展“學黨章黨規、學系列講話,做合格黨員”學習教育方案關於務實節儉做好元旦春節期間有關工作的通知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二章 公文種類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一章 總 則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六章 宗教工作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二章 黨的組織制度關於加強基層服務型黨組織建設的意見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六章 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中央國家機關貫徹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實施方案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一章 總 則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五章 公文擬製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四章 伙食補助費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七章 非公有制經濟領域統一戰線工作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六章 責任追究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監督問責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_第二章 計劃和備案管理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二章 管理體制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_第四章 組織原則關於加強和改進高校青年教師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見關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七章 師資、課程、教材、經費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五章 審計報告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關於繁榮發展社會主義文藝的意見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關於在幹部教育培訓中加強理想信念和道德品行教育的通知關於在黨的羣衆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嚴肅整治“會所中的歪風”的通知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三章 起 草關於做好處置不合格黨員工作的通知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六章 會議活動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通知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監察機關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關於加強新形勢下發展黨員和黨員管理工作的意見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_第四章 預備黨員的接收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_第二章 組織和成員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二章 公文種類關於在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中開展“三嚴三實”專題教育方案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關於加強和改進黨的羣團工作的意見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四章 審計評價
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四章 公務接待關於嚴禁在歷史建築、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的暫行規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關於創新羣衆工作方法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意見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四章 教育培訓內容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附 則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七章 國家工作部門黨委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_第二編 分 則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十一章 黨徽黨旗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三章 黨委(黨組)的監督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關於在幹部教育培訓中進一步加強學員管理的規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六章 討論決定關於深化“四風”整治、鞏固和拓展黨的羣衆路線教育實踐活動成果的指導意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四章 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的監督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八章 資源節約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_第五章 報銷結算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三章 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工作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二章 設 立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六章 備案、清理與評估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制度改革方案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附 則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13—2017年工作規劃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_第三章 黨委(黨組)的監督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一章 總 則開展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試點方案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_第二章 入黨積極分子的確定和培養教育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黨校工作的意見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一章 總 則第七章 組織領導和審計實施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_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權限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五章 考覈評價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_第三編 附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三章 住宿費關於進一步規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三章 住宿費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四章 會議費公示和年度報告制度關於改進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覈工作的通知關於在全體黨員中開展“學黨章黨規、學系列講話,做合格黨員”學習教育方案關於務實節儉做好元旦春節期間有關工作的通知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二章 公文種類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一章 總 則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六章 宗教工作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二章 黨的組織制度關於加強基層服務型黨組織建設的意見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_第六章 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中央國家機關貫徹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實施方案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_第一章 總 則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五章 公文擬製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四章 伙食補助費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_第七章 非公有制經濟領域統一戰線工作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_第六章 責任追究中央和國家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_第七章 監督問責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_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中央和國家機關培訓費管理辦法_第二章 計劃和備案管理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二章 管理體制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_第四章 組織原則關於加強和改進高校青年教師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見關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幹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_第七章 師資、課程、教材、經費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五章 審計報告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關於繁榮發展社會主義文藝的意見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關於在幹部教育培訓中加強理想信念和道德品行教育的通知關於在黨的羣衆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嚴肅整治“會所中的歪風”的通知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_第三章 起 草關於做好處置不合格黨員工作的通知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_第六章 會議活動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通知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一章 總 則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監察機關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關於加強新形勢下發展黨員和黨員管理工作的意見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_第四章 預備黨員的接收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_第二章 組織和成員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一章 總 則2013—2017年全國幹部教育培訓規劃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_第二章 公文種類關於在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中開展“三嚴三實”專題教育方案中國共產黨章程_第六章 黨的幹部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關於加強和改進黨的羣團工作的意見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_第四章 審計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