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中國法律的,每喜考究成文法起於何時。其實這個問題,是無關緊要的。法律的來源有二:一爲社會的風俗。一爲國家對於人民的要求。前者即今所謂習慣,是不會著之於文字的。然其對於人民的關係,則遠較後者爲切。
中國刑法之名,有可考者始於夏。《左氏》昭公六年,載叔向寫給鄭子產的信,說:“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這三種刑法的內容,我們無從知其如何,然叔向這一封信,是因子產作刑書而起的。其性質,當和鄭國的刑書相類。子產所作的刑書,我們亦無從知其如何,然昭公二十九年,《左氏》又載晉國趙鞅鑄刑鼎的事。杜《注》說:子產的刑書,也是鑄在鼎上的。雖無確據,然士文伯譏其“火未出而作火以鑄刑器”,其必著之金屬物,殆無可疑。所能著者幾何?
而《書經·呂刑》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請問如何寫得下?然則《呂刑》所說,其必爲習慣而非國家所定的法律,很明白可見了。個人在社會之中,必有其所當守的規則。此等規則,自人人如此言之,則曰俗。自一個人必須如此言之,則曰禮(故曰禮者,履也)。違禮,就是違反習慣,社會自將加以制裁,故曰:“出於禮者入於刑。”或疑三千條規則,過於麻煩,人如何能遵守?殊不知古人所說的禮,是極其瑣碎的。一言一動之微,莫不有其當守的規則。
這在我們今日,亦何嘗不如此?我們試默數言語動作之間,所當遵守的規則,何減三千條?不過童而習之,不覺得其麻煩罷了。《禮記·禮器》說“曲禮三千”,《中庸》說“威儀三千”,而《呂刑》說“五刑之屬三千”,其所謂刑,系施諸違禮者可知。
古以三爲多數。言千乃舉成數之辭。以十言之而覺其少則曰百,以百言之而猶覺其少則曰千,墨劓之屬各千,猶言其各居總數三之一。剕罰之屬五百,則言其居總數六之一。還有六分之一,宮罰又當佔其五分之三,大辟佔其五分之二,則雲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這都是約略估計之辭。若真指法律條文,安得如此整齊呢?然則古代人民的生活,其全部,殆爲習慣所支配是無疑義了。
社會的習慣,是人人所知,所以無待於教。若有國有家的人所要求於人民的,人民初無從知,則自非明白曉諭不可《周官》布憲,“掌憲邦之刑禁(“憲謂表而縣之”,見《周官》小宰《注》),正月之吉,執邦之旌節,以宣佈於四方。”而州長、黨正、族師、閭胥,鹹有屬民讀法之舉。天、地、夏、秋四官,又有縣法象魏之文。小宰、小司徒、小司寇、士師等,又有徇以木鐸之說。這都是古代的成文法,用言語、文字或圖畫公佈的。
在當時,較文明之國,必無不如此。何從鑿求其始於何時呢?無從自知之事,未嘗有以教之,自不能以其違犯爲罪。所以說“不教而誅謂之虐”(《論語·堯曰》)。而三宥、三赦之法,或曰不識,或曰遺忘,或曰老旄,或曰蠢愚(《周官·司刺》)亦都是體諒其不知的。
後世的法律,和人民的生活,相去愈遠;其爲人民所不能瞭解,十百倍於古昔;初未嘗有教之之舉,而亦不以其不知爲恕。其殘酷,實遠過於古代。即後世社會的習慣,責人以遵守的,亦遠不如古代的簡易。後人不自哀其所遭遇之不幸,而反以古代的法律爲殘酷,而自詡其文明,真所謂“溺人必笑”了。
刑字有廣狹二義:廣義包括一切極輕微的制裁、懲戒、指摘、非笑而言。“出於禮者入於刑”,義即如此。曲禮三千,是非常瑣碎的,何能一有違犯,即施以懲治呢?至於狹義之刑,則必以金屬兵器,加傷害於人身,使其蒙不可恢復的創傷,方足當之。漢人說:“死者不可復生,刑者不可復屬。”義即如此。此爲刑字的初義,乃起於戰陣,施諸敵人及間諜內奸的,並不施諸本族。
所以司用刑之官曰士師(士是戰士,士師謂戰士之長),曰司寇。《周官》司徒的屬官,都可以聽獄訟,然所施之懲戒,至於圜土,嘉石而止(見下)。其附於刑者必歸於士,這正和今日的司法機關和軍法審判一般。
因爲施刑的器具(兵器),別的機關裡,是沒有的。刑之施及本族,當系俘異族之人,以爲奴隸,其後本族犯罪的人,亦以爲奴隸,而儕諸異族,乃即將異族的裝飾,施諸其人之身。所以越族斷髮紋身,而髠和黥,在我族都成爲刑罪。後來有暴虐的人,把他推而廣之,而傷殘身體的刑罰,就日出不窮了。
五刑之名,見於《書經·呂刑》。《呂刑》說:“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爰始淫爲劓、刵、椓、黥。”劓、刵、椓、黥,歐陽、大小夏侯作臏、宮、劓、割頭、庶勍(《虞書》標題下《疏》引)。臏即剕。割頭即大辟。庶勍的庶字不可解,勍字即黥字,是無疑義的。然則今本的劓、刵、椓、黥是誤字。
《呂刑》的五刑,實苗民所創(苗民的民字乃貶辭,實指有苗之君,見《禮記·緇衣疏》引《呂刑》鄭《注》)。《國語·魯語》臧文仲說:“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窄。薄刑用鞭樸。大者陳之原野,小者肆之市、朝。”(是爲“五服三次”。《堯典》說:“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亦即此)大刑用甲兵,是指戰陣。其次用斧鉞,是指大辟。中刑用刀鋸指劓、腓、宮。其次用鑽窄指墨。
薄刑用鞭樸,雖非金屬兵器,然古人亦以林木爲兵。(《呂覽·蕩兵》:“未有蚩尤之時,民固剝林木以戰矣。”)《左氏》僖公二十七年,楚子玉治兵,鞭7人,可見鞭亦軍刑。《堯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樸作教刑。
金作贖刑。”象以典刑,即《周官》的縣法象魏。流宥五刑,當即《呂刑》所言之五刑。金作贖刑,亦即《呂刑》所言之法。所以必用金,是因古者以銅爲兵器。可見所謂“虧體”之刑,全是源於兵爭的。至於施諸本族的,則古語說“教笞不可廢於家”,大約並鞭樸亦不能用。最嚴重的,不過逐出本族之外,是即所謂流刑。《王制》的移郊、移逐、屏諸遠方,即系其事。《周官》司寇有圜土,嘉石,皆役諸司空。圜土,嘉石,都是監禁;役諸司空,是罰做苦工;怕已是施諸奴隸的,未必施諸本族了。於此見殘酷的刑罰,全是因戰爭而起的。
五刑之中,婦人的宮刑,是閉於宮中(見《周官》司刑鄭《注》)。其實並不虧體。其餘是無不虧體的。《周官》司刑載五刑之名,惟臏作刖,餘皆與《呂刑》同。《爾雅·釋言》及《說文》,均以剕刖爲一事。惟鄭玄《駁五經異義》說:“皋陶改臏爲剕,周改剕爲刖。”段玉裁《說文》髕字《注》說:臏是髕的俗字,乃去膝頭骨,刖則漢人之斬止,其說殊不足據(髕乃生理名詞,非刑名)。當從陳喬樅說,以剕爲斬左趾,跀爲並斬右趾爲是(見《今文尚書·經說考》)。
然則五刑自苗民創制以來,至作《周官》之時,迄未嘗改。然古代虧體之刑,實並不止此。見於書傳的,如斬(古稱斬謂腰斬。後來戰陣中之斬級,事與刑場上的割頭異,無以名之,借用腰斬的斬字。再後來,斬字轉指割頭而言,腰斬必須要加一個腰字了)、磔(裂其肢體而殺之。《史記·李斯列傳》作矺,即《周官》司戮之辜)、膊(謂去衣磔之,亦見《周官》司戮)、車裂(亦曰轘)、縊(《左氏》哀公二年,“絞縊以戮”。絞乃用以縊殺人之繩,後遂以絞爲縊殺)、焚(亦見《司》戮)。烹(見《公羊》莊公四年)、脯醢等都是。脯醢當系食人之族之俗,後變爲刑法的。刵即馘(割耳),亦源於戰陣。
《孟子》說文王之治岐也,罪人不孥(《梁惠王下篇》)。《左氏》昭公二十二年引《康誥》,亦說父子兄弟,罪不相及。而《書經》《甘誓》《湯誓》,都有孥戮之文。可見沒入家屬爲奴婢,其初亦是軍法。這還不過沒爲奴隸而已,若所謂族誅之刑,則親屬都遭殺戮。這亦系以戰陣之法,推之刑罰的。
因爲古代兩族相爭,本有殺戮俘虜之事。強宗巨家,一人被殺,其族人往往仍想報復,爲豫防後患起見,就不得不加以殺戮了。《史記·秦本紀》: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父母、兄弟、妻子),此法後相沿甚久。魏晉南北朝之世,政敵被殺的,往往牽及家屬。甚至嫁出之女,亦不能免。可見戰爭的殘酷了。
古代的用法,其觀念,有與後世大異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明於五刑,以弼五教”,見《書經·堯典》),而後世則但求維持形式上的互助。
人和人的相處,所以能(一)平安無事,(二)而且還可以有進步,所靠的全是善意。苟使人對人,人對社會,所懷挾的全是善意,一定能彼此相安,還可以互相輔助,日進無疆,所做的事情,有無錯誤,倒是無關緊要的。若其彼此之間,都懷挾敵意,僅以懾於對方的實力,社會的制裁,有所憚而不敢爲;而且進而作利人之事,以圖互相交換;則無論其所行的事,如何有利於人,有利於社會,根本上總只是商業道德。商業道德,是決無以善其後的。
人,本來是不分人我,不分羣己的。然到後來,社會的組織複雜了,矛盾漸漸深刻,人我羣己的利害,漸漸發生衝突,人就有破壞他人或社會的利益以自利的。欲救此弊,非把社會階級徹底剷除不可。
古人不知此義,總想以教化來挽回世風。教化之力不足,則輔之以刑罰。所以其用法,完全注重於人的動機。所以說《春秋》斷獄重志(《春秋繁露·精華篇》),所以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無情者不得盡其辭,大畏民志,此謂知本。”《大學》。此等希望,自然要終成泡影的。
法律乃讓步到不問人的動機,但要求其不破壞我所要維持的秩序爲止。其用心如何,都置諸不問。法律至此,就失其弼教的初意,而只成爲維持某種秩序的工具了。於是發生“說官話”的現象。明知其居心不可問,如其行爲無可指摘,即亦無如之何。法律至此,乃自成爲*之物。
有一事,是後世較古代爲進步的。古代氏族的界限,還未化除。國家的權力,不能侵入氏族團體之內,有時並不能制止其行動。(一)氏族員遂全處於其族長權力之下。此等風氣在家族時代,還有存留。(二)而氏族與氏族間的爭鬥,亦往往靠實力解決。
《左氏》成公三年,知罃被楚國釋放的時候,說“首(罃父),其請於寡君,而以戮於宗,亦死且不朽”。昭公二十一年,宋國的華費遂說:“吾有讒子而弗能殺。”可見在古代,父可專殺其子。《白虎通義·誅伐篇》卻說“父殺其子當誅”了。《禮記》的《曲禮》、《檀弓》,均明著君父、兄弟、師長,交遊報仇之禮。《周官》的調人,是專因報仇問題而設立的。亦不過令有仇者避之他處;審查報仇的合於義與否;禁止報仇不得超過相當限度而已;並不能根絕其事。
報仇的風氣,在後世雖相沿甚久,習俗上還視爲義舉,然在法律上,總是逐步遭遇到禁止的。這都是後世法律,較之古代進步之處。但家長或族長,到現在,還略有處置其家人或族衆的權力,國家不能加以干涉,使人人都受到保護;而國家禁止私人復仇,而自己又不能真正替人民伸雪冤屈;也還是未盡善之處。
法律是不能一天不用的。苟非文化大變,引用別一法系的法律,亦決不會有什麼根本的改革。所以總是相承而漸變。中國最早的法典,是李悝的《法經》。據《晉書·刑法志》所載陳羣《魏律序》,是悝爲魏文侯相,撰次諸國法所爲。
魏文侯在位,據《史記·六國表》,是自周威烈王二年至安王十五年,即民國紀元前二千三百三十六年至二千二百九十八年。可謂很古老的了。撰次,便是選擇排比。這一部書,在當時,大約所參考者頗博,且曾經過一番斟酌去取,依條理系統編排的,算做一部佳作。所以商君“取之以相秦”,沒有重纂。
這時候的趨勢,是習慣之力(即社會制裁),漸漸的不足以維持社會,而要乞靈於法律。而法律還是謹守著古老的規模,所規定之事極少,漸覺其不夠用,法經共分六篇:《魏律序》舉其篇目,是(一)盜,(二)賊,(三)網,(四)捕,(五)雜,(六)又以一篇著其加減。盜是侵犯人的財產。賊是傷害人的身體。盜賊須網捕,所以有網捕兩篇。其餘的則併爲雜律。
古人著書,常將重要的事項,獨立爲篇,其餘則併爲一篇。總稱爲雜。一部自古相傳的醫書,號爲出於張仲景的,分爲傷寒、雜病兩大部分(雜病或作卒病,乃誤字),即其一證。網捕盜賊,分爲四篇,其餘事項,共爲一篇,可見《法經》視盜賊獨重,視其餘諸事項都輕,斷不足以應付進步的社會。
漢高祖入關,卻更做了一件違反進化趨勢的事。他說:“吾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餘悉除去秦法。”因爲約法三章四字,給人家用慣了,很有些人誤會:這是漢高祖與人民立約三條。其實據陳羣《魏律序》,李悝《法經》的體例,是“集類爲篇,結事爲章”的。每一篇之中,包含着許多章。“吾與父老約:法,三章耳”,當以約字斷句,法字再一讀。就是說六篇之法,只取三章,其餘五篇多,都把他廢掉了。
秦時的民不聊生,實由於政治太不安靜。專就法律立論,則由於當時的獄吏,自成一種風氣,用法務取嚴酷。和法律條文的多少,實在沒有關係。但此理是無從和羣衆說起的。約法三章,餘悉除去,在羣衆聽起來,自然是歡欣鼓舞的了。這事不過是一時收買人心之術,無足深論。其事自亦不能持久。所以《漢書·刑法志》說:天下既定,“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
蕭何就把六篇之法恢復,且增益三篇;叔孫通又益以律所不及的旁章18篇,共有27篇了。當時的趨勢,是(一)法律內容要擴充,(二)既擴充了,自應依條理系統,加以編纂,使其不至雜亂。第一步,漢初已這麼做了。
武帝時,政治上事務繁多,自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於是張湯、趙禹又加增益,律共增至60篇。又當時的命令,用甲、乙、丙、丁編次,通稱謂之“令甲”,共有300餘篇。再加以斷事的成案,即當時所謂比,共有906卷。分量已經太多了,而編纂又極錯亂。“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
引用既難,學者乃爲之章句(章句二字,初指一種符號,後遂用以稱註釋,詳見予所撰《章句論》。商務印書館本),共有10餘家。於是斷罪所當由用者,合26272條7732200餘言。任何人不能遍覽,奸吏因得上下其手,“所欲活者傅生議,所欲陷者予死比”。所以條理系統地編纂一部法典,實在是當時最緊要的事。
漢宣帝時,鄭昌即創其議。然終漢世,未能有成。魏篡漢後,才命陳羣等從事於此。製成新律18篇。未及頒行而亡。晉代魏後,又命賈充等復加訂定。共爲20篇。於泰始四年,大赦天下頒行之。是爲《晉律》。泰始四年,爲民國紀元前一千六百四十四年。
《晉律》大概是將漢朝的律、令、比等,刪除復重,加以去取,依條理系統編纂而成的。這不過是一個整理之業,但還有一件事可注意的,則儒家的宗旨,在此時必有許多摻入法律之中,而成爲條文。漢人每有援經義以折獄的。現代的人,都以爲奇談。其實這不過是廣泛的應用習慣。
廣義的習慣法,原可包括學說的。當時儒學盛行,儒家的學說,自然要被應用到法律上去了。《漢書注》引應劭說: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折獄》232事。漢文帝除肉刑詔,所引用的就是《書》說(見下)。
漢武帝亦使呂步舒(董仲舒弟子)治淮南獄。可見漢時的律、令、比中,摻入儒家學說處決不少。此等儒家學說,一定較法家爲寬仁的。因爲法家偏重伸張國家的權力,儒家則注重保存社會良好的習慣。章炳麟《太炎文錄》裡,有《五朝法律索隱》一篇,說《晉律》是極爲文明的。